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瑜被告李霞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霞輝與張心瑜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霞輝手持木刀、被告張心瑜手持球棒互相毆打,致被告李霞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左臉挫傷、右手第二手指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心瑜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挫瘀傷、右手挫瘀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無條件成立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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