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佑經營琴府有限公司(登記責責人係其前妻 李素華 ),經手樂琴之買賣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 高麗英 於民國92年9月5日在高雄市○○街某處交付AOYAMA原裝愛爾蘭豎琴1台(下稱本案豎琴)予被告維修,被告將該台豎琴攜至臺北市維修後,適有另名客人同款豎琴損壞而交付被告,被告將該台損壞豎琴之正常零件拆下,以之修繕告訴人之豎琴完畢後,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99年間將告訴人之豎琴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格販售予不知名顧客。嗣告訴人久無豎琴修繕消息,於104年10月3日致電李素華(即被告之前妻),李素華告知已販售該琴,告訴人始知該琴為被告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李素華之具結證述、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前某日,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豎琴,嗣後將本案豎琴以約4萬元價格出售第三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請伊維修本案豎琴時,併有委託伊於豎琴修繕完畢後,將該豎琴代為出售,嗣因該豎琴零件取得不易,伊遲至數年後方有機緣取得所需零件,並將本案豎琴維修完畢出售初學者,惟上開數年間告訴人均未再提及此事,故伊也忘記與告訴人聯繫,待告訴人於104年10月3日致電李素華後,李素華立刻將3萬8,
000元匯予告訴人,顯然伊並無侵占本案豎琴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琴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樂琴買賣、維修業務之人;告訴人於92年前某日在高雄市○○街,將本案豎琴託予被告修繕,適數年後有另名客人同款豎琴損壞而交付被告,被告將該台損壞豎琴之正常零件拆下,以之修復本案豎琴後,再將本案豎琴以約4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後告訴人於104年10月3日致電李素華,並由李素華告知告訴人本案豎琴業已出售,復於104年10月5日匯款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ㄧ第42頁背面、第43頁、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素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調偵字第2657號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37頁正背面),此外,並有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各1份、與本案豎琴款式類似之豎琴照片1張、被告名片1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第15頁、調偵字第1801號卷第15頁、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被告辯稱係得告訴人授權始出賣本案豎琴乙節,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通話之內容,告訴人向被告詢問是否可將本案豎琴取回時,被告係答稱:「沒有啦,啊就那時候,到後來他們就要我自己去處理那部分,做一做,我就剛好有一個說他剛初學的,他就要,就便宜給他」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則被告於告訴人詢問豎琴下落時,直接告知其維修後已便宜出售予他名初學者,其回應之態度泰然自若,並未見其表示歉意或有何心虛、愧疚之情,此與一般情況下無權處分他人物品者,遭所有權人質疑物品下落時,所可能展現之反應洵有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委託而出賣本案豎琴一情,顯非全屬無稽。
㈢、第查,依李素華於105年6月22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中所述:本案豎琴賣掉也有6、7年了等語,可知自105年回推,本案豎琴約係於98、99年間出售第三人,此有10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調偵字第2567號卷第52頁);再依證人李素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要將本案豎琴做修理,豎琴是倒三角形,前面有一個柱子斷了,要重做,且琴也老了,有零件要整修,要回復比較漂亮一點,本來要請日本廠商做柱子來換,但日本廠商說這型號的豎琴沒有生產,所以短時間沒有處理,擱置好幾年。因為伊等是總代理,所以維修、買賣豎琴都在伊等這邊處理,後來有另一部豎琴壞掉,是壞不同部位,被告就從那部豎琴將柱子拿下來,請木工整理,才把告訴人的琴修好,這應該是拿回本案豎琴後好幾年的事情,大概也有6年以上的時間,才有小豎琴可以替換本案豎琴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堪認告訴人將本案豎琴交付被告後,因維修不易,故又間隔6年以上時間,被告方有機緣將本案豎琴整頓完畢。換言之,被告並非於告訴人一委託伊維修豎琴後,即有機會將之修復並出售,反係在該豎琴放置店內長達6年以上時間後,始湊巧得予修繕,復於98、99年將該豎琴出售予需要之初學者,則衡以被告為琴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維修或買賣豎琴業務乃其經營公司之每日工作常態,是即便其因事隔多年,而遺忘本案豎琴係告訴人委託代售,故未即時通知告訴人或將價款交付;抑或因一時忙碌、疏漏未告知告訴人本案豎琴業已修復、交易,均不無可能。準此,堪認被告抗辯:告訴人確有委託伊修繕及代售本案豎琴,只是後來事隔多年大家都遺忘此事等語,確有採信餘地。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述:伊沒有向被告表示本案豎琴修好後可以賣,伊只是要請被告整理豎琴云云(見他字卷第11頁)。惟查,於正常情狀下,倘物品所有人突然發現他人未經其授權,擅自將其物出售而無法返還,第一時間自無可能對此坦然釋懷,而私毫未加抱怨或質疑。然查,告訴人於104年10月3日致電李素華,並得知被告業已將本案豎琴出售後,竟於當日即與李素華談妥應分得之價款,並告知李素華匯款帳號後,始由李素華於104年10月5日將3萬8,000元給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素華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告訴人打電話問本案豎琴怎麼了,伊楞一下,伊看店裡都沒有告訴人所描述的小豎琴,就回答告訴人好像賣掉,告訴人也沒有問為何把豎琴賣掉,或問豎琴何時賣掉,告訴人只關心賣多少錢,伊說扣了修理費,大概還可以給你2萬元至2萬5,00
0元,伊在潛意識想起告訴人曾經委託伊等賣琴,當時印象中賣這把豎琴價格是4萬多,扣除修理費大概可以給告訴人
2萬至2萬5,000元。告訴人就說她現在從事過動兒的音樂教育,主動說給她3萬5,000元,後來伊跟告訴人聊一聊,伊想說也好,變成修理費少收,伊就答應告訴人給3萬5,00
0元,告訴人給伊她的郵局帳號,還跟伊說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可以省掉匯款費用30元,過幾分鐘,告訴人又打來,說要伊多給3,000元,伊想說3萬5,000元都答應了,多3,000元也沒關係,就答應,後來伊等那天聊很多,她跟伊講很多教育過動兒的事情及生病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告訴人亦不爭執該3萬8,000元為被告因出售本案豎琴而給付予伊之款項(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循此以觀,告訴人於知悉本案豎琴遭賣出後,旋與李素華達成合意,以
3萬8,000元作為告訴人出售本案豎琴可取得之對價,該價格甚至低於李素華所述之豎琴實際售價,易言之,告訴人尚同意由被告分配取得部分價款,此與一般人乍然得知己物擅遭他人無權處分之反應,顯然大相逕庭。再者,細考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通話之內容,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答覆本案豎琴修畢且已賣予初學者後,僅稱:「是這樣嗎?啊是說,他是不是有…沒有啦,陳先生我現在要拜託你,因為你絕對有他的住址,那台還我啦,因為那台吼,那台很符合人體工學,因為有三個腳」等語,有卷附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則告訴人非但私毫未質疑、責備被告將本案豎琴出售一事,反「拜託」被告,詢問是否可取得買主聯絡方式,欲將該豎琴要回。由此一態度觀之,殊難想像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本案豎琴侵占而出售,本院自難遽信告訴人上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㈤、進言之,倘本件確如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就本案豎琴確有自用需求,故僅是委託被告修繕後取回,告訴人理應對本案豎琴何時、能否儘速修繕等節甚為關心,並定期密切追蹤修繕進度,方合事理。然參以告訴人於92年前某日將本案豎琴交予被告後,竟遲於104年10月間始追查得知本案豎琴下落,期間已相距長達10年以上,由此以觀,實難認告訴人真有使用本案豎琴之規劃。況告訴人亦不爭執於97年、102年間,伊尚有向被告購買琴弦此節(見調偵字第2567號卷第31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並非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甚至仍有其他交易往來,則伊未於委請被告修繕本案豎琴後,隨時追查該豎琴維修情形,而擱置此事長達多年,適足推認伊本無修繕該豎琴後由己使用之動機。此外,依照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對被告稱:「我是給你整理,不是修理,它就沒壞,它如果壞我又何必給他抵債呢?我給他欠30萬」、「他給我借35萬我給他扣5萬起來,都在法院解決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背面),足見告訴人取得本案豎琴之原因,係因他人積欠債務而抵債,益徵被告本身並非有使用該豎琴之需要,其確有將本案豎琴委由他人出售、變價之動機至明。而遍觀卷內資料,亦乏雙方契約或委修單等文書,得以積極證明告訴人當初僅係要求被告修理本案豎琴。是以,本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外,公訴人所引其餘證據,均僅足以得出被告嗣後確有將本案豎琴賣予他人之結論,尚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言,或證實被告係基於侵占犯意,未得告訴人授權即將本案豎琴售出,則該等證據不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侵占本案豎琴之犯行,且其辯稱係得告訴人同意,始將本案豎琴出售他人乙情,確值採信。,而就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卷內亦乏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所言實在,是應認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