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7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前開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趙志龍即於106年9月7日下午7時許,依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先至新北市○○區○○街○○○號,搭載印尼籍女子 吳雪霞 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家美旅店811號房間赴約,並約定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等候。嗣吳雪霞遭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拒絕,先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車,欲再返回被告之上開車輛之際,而為員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雪霞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吳雪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照片5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9月7日起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號,搭載應召女子吳雪霞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家美旅店811號房間赴約欲從事性交易,並與吳雪霞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等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未受僱於應召集團,而係受吳雪霞個人請託接送之,報酬係由吳雪霞支付,伊從頭到尾只接送過吳雪霞一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雪霞之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將吳雪霞接往家美旅店欲從事性交易,吳雪霞進入該旅店811號房後,經喬裝嫖客之員警以條件不符為由取消性交易,吳雪霞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該旅店,並攔乘路旁計程車前往與被告相約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換搭被告前開車輛後,即為守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吳雪霞身上扣得保險套2個、被告身上扣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等情,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4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48頁背面),並經證人吳雪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訴字卷第45-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性交易廣告之網頁列印畫面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第31頁、第32頁、第33-34頁),以及前開保險套、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共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對於成年男女意圖得利而自願從事性交行為,現行刑法並未視為犯罪行為,則倘僅提供助力給予自願從事性交行為之人,自不成立刑法第31條之幫助犯,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準此,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司機即「馬伕」工作,對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屬共犯結構,即應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犯行與前開應召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㈢、惟查,被告就此係辯稱:伊載送吳雪霞去從事性交易,都是吳雪霞打電話給伊,性交易是由吳雪霞自己與應召集團聯絡,性交易報酬是吳雪霞自己交給應召集團,伊接送吳雪霞是向吳雪霞本人收錢,1個鐘頭250元,此係吳雪霞與伊之間的協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而被告所稱上情,亦核與證人吳雪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從事性交易的消費者都是應召集團介紹,應召集團會跟伊講客人的所在地、時間、房號,伊自己過去。伊拜託被告載伊,伊跟被告約定搭載的報酬是1小時250元,應召集團沒有從中參與議價過程,該時薪約定應召集團不知情,車資是由伊支付,被告身上查獲的手機是伊所有,由伊交給被告用來聯繫,申登人是伊的兒子,伊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每次性交易的價錢為5,000元,與應召集團對抽,各得2,500元,每次性交易後的現金都暫時放在伊身上,每日下班前應召站會跟伊聯繫叫伊到指定地點,然後會有一個陌生男生來收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5-47頁)。此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雪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6年
9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5時36分許、5時50分許、6時23分許、7時12分許、7時17分許、7時31分許相互聯繫之事實,此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情節,確值採信。是以,被告使用之手機係吳雪霞個人所提供,且係吳雪霞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接送事宜,接送之報酬係吳雪霞與被告自行議定,復由吳雪霞個人支付,至吳雪霞性交易取得之對價,亦未交付被告保管,依上開各情交互以觀,除未見被告與應召集團間有何關聯性外,此互動模式亦與一般經營色情應召站業者僱用「馬伕」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均係由「馬伕」與應召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以掌握確切資訊,並由「馬伕」先收取應召女子之性交易對價,藉以掌控所媒介之性交易情形、所得,復由應召集團支付載送報酬予「馬伕」等情,顯然大相逕庭,則被告辯以伊本身並未與應召集團接觸等語,自可認並非虛妄。
㈣、此外,被告與吳雪霞已認識長達十餘年,更曾於94年至96年間、105年間登記結婚2次;又被告設籍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地址,亦係租給吳雪霞居住並設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有被告、吳雪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3頁),足知被告與吳雪霞本非素不相識、毫無淵源之人,被告基於情誼,確有應吳雪霞央請而協助載送渠之動機,此與證人吳雪霞於審理中所證:應召站有人說會來載伊,但伊不要,因為伊怕危險。是伊拜託被告載伊,因為伊怕別人騙伊,一開始被告也拒絕,但伊一直求他,伊有3個小孩要養,經濟上有壓力。伊在台灣沒有親人,被告會幫伊租房子,顧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亦互核一致,更證被告所辯並非受僱於應召集團,而係因吳雪霞個人請託方幫忙接送乙情,洵屬實在。
㈤、是依上述事證,雖可認被告有載送吳雪霞前往上開旅店之事實,惟兩人間並非透過應召集團而有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應召集團有何往來,自難遽認被告與應召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該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故即便被告不爭執其知悉吳雪霞係欲與他人性交易,仍駕駛車輛接送吳雪霞且因而取得報酬,惟該單純搭載吳雪霞前往從事性交易之所為,性質上僅屬幫助吳雪霞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在現行刑法對於搭載性工作者與人從事性交之行為並未明定為犯罪之情況下,當不可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受吳雪霞個人請託而接送吳雪霞前往從事性交易乙情,確屬可採,而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本件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