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聲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明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查封在案,竟擅自出售予不詳回收業者而違背前揭查封之效力,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