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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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民國9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復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5月、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15至17行「於102年10月13日晚上6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
102年10月12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被告陳致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另簽分偵辦)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民國9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晚上6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檢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40公克、餘重0.076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致宏之自白│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不復記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於上開時地所採之被告尿液│││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告(報告序號:新板橋││││-13: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4時55│││務中心102年11月4日航藥│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西路2段176號前自被告身上│││定書│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40公克、餘重0.0760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cine成分,││││Heroin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4時55│││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西路2段176號前自被告身上│││片4張│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各1份│,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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