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264號、第213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瑋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內厝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擊郭O慈所騎乘正於前方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郭O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踝左足挫擦傷污染等傷害。嗣陳志瑋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陳志瑋於103年7月19日上午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見店員未注意其舉動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攤架上之電池2盒、防狼噴霧器2個、牙膏粉1盒、百靈油1瓶、保險套1盒(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088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之物藏放於外套內側並攜出該超商。嗣因超商店員韓O呈發覺有異,當場追出店外詢問,陳志瑋不予理會,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韓O呈遂記下該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O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志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8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212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6頁、第19至26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⒉告訴人郭O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左踝左足挫擦傷污
染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瑞生醫院急診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3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郭O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審易字卷第43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23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擊郭O慈所騎乘正於前方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其顯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郭O慈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⒋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8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大發門市店員韓O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10頁、103年度偵字第213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12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17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騎乘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左膝、左踝左足挫擦傷污染);就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項目如事實欄所載,價值共約1088元,尚非甚鉅),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均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一卷第3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自述專科肄業、家境貧寒〈警一卷第5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4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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