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鴻欣前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一百年度速字第一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約八至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二十二日)日上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央市場,於同日上午二時四十四分許,其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因體力不支在駕駛座上昏睡,嗣於同日上午三時十分許,為巡邏警員在上址發覺黃鴻欣頭趴睡於車輛方向盤,且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於同日上午三時二十六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趴睡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上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一毫克等情節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犯公共危險罪行,辯稱:伊沒有酒駕,為警查獲該日伊係開車開累了,始將車停在路邊,想說在車上睡一下就好,當時車上正好有半瓶保力達,所以伊喝了保力達後就趴在方向盤上睡覺,當時伊睡的很沉,按到喇叭,警察過來關心,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就對伊酒測,並且因為迷迷糊糊,才會說前一天在朋友那裡喝酒,並配合警察酒測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有卷附新北市政府中和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對話譯文、案發現場蒐證過程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等足稽。
㈡依據警方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被告駕駛碼7E-1218號之自用小貨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四十四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宜安路與安平路口時即停車,直至同日上午三時十分許仍停在原地,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與員警之對話譯文如下:「譯文嗶~(汽車喇叭聲)員警:敲車窗,先生把車窗搖下來。 黃民 (按即被告):.....員警:麻煩請下車,帶著證件,車主是你本人嗎?黃民:是我本人。員警:先生你還好吧,怎麼趴著把頭一直壓著汽車喇吧。黃民:我的汽車喇叭很小聲。員警:你為什麼一直趴著,是太疲勞了,還是喝酒醉了?黃民: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喝醉酒,太累還是怎樣吧。員警:有聞到很重的酒味,有沒有喝酒?黃民:已經退酒了。員警:幾點喝結束?黃民:現在幾點?員警:現在三時。員警:你幾點喝酒的?黃民:我約二十、二十一時。員警:喝到幾點?黃民:二十二點。我喝完沒有開車我在車上睡覺。員警:你喝完在車上睡覺?那你怎麼開車到這裡的?黃民:不是、沒有我是在朋友那裡喝。黃民:我這個時間是要去市場補貨,現在這時間我酒測沒關係,過這麼久已經酒退了。員警:你喝啥酒?喝多少?黃民:我喝高梁酒,喝三、四杯高梁,有加水的高粱酒。員警:你是在哪裡喝?黃民:在朋友哪,○○○區○○路那。員警:然後開車來這嗎?黃民:沒有,我沒有酒駕,我在哪裡睡,我是睡了一覺後,這個時間要補貨再開車過來。員警:可是你還有很重的酒味。黃民:過這麼久應該退了,我只是喝酒後會很想睡覺,沒關係我可以測。」等內容,被告雖有幾句否認飲用酒後駕駛之詞語,但綜觀警員質問其何以身上有濃厚酒味,又如何駕車到達現場時,仍明確自白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飲用酒類而駕駛之事實,且其中並未供稱在睡前有飲用保力達之內容,是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停車睡前飲用保力達半瓶云云,即與其最初之供詞不符,然保力達(Paolyta-B)為臺灣保力達公司所調配生產的藥酒,內雖含維他命B、百分之八以上酒精,並且含當歸、人參及川芎等多種中藥抽出液,因此被中華民國政府定位為成藥中的藥酒,但一般民眾均使用以提神,而為常見之提神飲品,是被告如確因凌晨駕駛貨車行至查獲址時自覺甚為疲累,有小睡片刻之必要,依常理應將車小心停靠路邊安全之處所,再在車上睡眠,且既然要睡,應無再飲用提神飲料之必要,是所辯酒測值係停車後飲用保力達所致與其初詢及常理相悖,應係事應圖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一百年度速字第一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道路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非可輕恕,且於犯後設詞狡飾犯行,態度不佳,又兼衡其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非高及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