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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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告 張世賢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期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世賢於民國94年7月間,擔任訴外人 張智齊 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張智齊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11,548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張世賢竟於102年無償提供資金1,000萬元予被告張期鈞設立特立興業有限公司,上開無償提供資金行為已致該公司求償困難,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被告張期鈞應返還該受贈款。並聲明:㈠被告張世賢贈與被告張期鈞1,000萬元資金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期鈞應給付被告張世賢911,548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抗辯:被告張期鈞設立興業有限公司之資金,係向姑姑林 張雪花 、姑丈 林國基 、表哥 林家佑 募資借款所得,非被告張世賢所贈,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世賢於94年7月間,擔任張智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11,548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有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至10頁)。
㈡被告張期鈞於102年12月設立特立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
000萬元(並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張期鈞出資設立特立興業有限公司之1,000萬元是否被告張世賢所贈:
⒈被告就所辯被告張期鈞出資設立特立興業有限公司之資金,
係如附表所示向姑姑 林張雪花 、姑丈林國基、表哥林家佑所借,並由其等存入被告張期鈞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已提出借據1張、系爭帳戶節本1份、身分證影本3份及出借者匯款存摺節本3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8至35頁、第77頁),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國基所出借匯交之300,000元、90,000元、700,000元3筆款項,雖僅有存入之證明,未有提領或轉帳之證明,但該3筆出借匯交金額占整體1,000萬元之比例尚屬有限,且該匯交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尚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張期鈞出資設立特立興業有限公司之1,00
0萬元,確係由林張雪花、林國基、林家佑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存入被告張期鈞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張雪花、林國基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中,分別於存入被告張
期鈞帳戶4,700,000元、3,560,000元同日之102年12月12日,各以「林國基」名義匯入500萬元、400萬元,有上開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而經追查結果,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覆函所檢附之解付匯款備查簿資料顯示,上開款項均係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所匯入(詳本院卷第50至51頁),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函及檢送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顯示,上開款項係由林國基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帳戶中「轉帳匯款」所匯入,且該帳戶於該次「轉帳匯款」之前1日即102年12月11日,以「轉收-撥款」為由,存入1,000萬元(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再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函及檢送放款資料顯示,林國基於102年12月11日房貸放款1,000萬元,並因而轉出上開款項(第83至89頁),由上開追查結果可知,如附表所示以現金存入被告張期鈞帳戶之出資款,主要係存入前1日,由林國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房屋貸款所得,被告辯稱該出資款係由被告張期鈞向張雪花、林國基、林家佑所借用,依上開證據所示,尚難認有不合,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資金與被告張世賢有關連,本院亦查無證據可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是認本件被告張期鈞設立特立興業有限公司之1,000萬元出資款,確如被告所辯,係向張雪花、林國基、林家佑所借得,原告主張該出資款係由被告張世賢所贈,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應否撤銷贈與、判決返還贈與款項並由原告受領:
原告係主張被告張世賢對該公司有債務,仍無償贈與被告張期鈞設立特立興業有限公司之1,000萬元出資款,該贈與之所為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被告張期鈞應返還該受贈款,並由該公司代為受領,則撤銷贈與、返還贈與款項並由原告受領之前提,需該出資款為被告張世賢贈與被告張期鈞,但經查證結果,上開出資款確係被告張期鈞向張雪花、林國基、林家佑所借得,非被告張世賢所贈,本件既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張世賢之贈與,及被告張期鈞應返還贈與款項並由該公司受領,依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張世賢贈與被告張期鈞1,000萬元資金之無償行為,及被告張期鈞應給付被告張世賢911,
548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由該公司代為受領,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存入時間│出借人│金額(新台幣)│交付借款方式│├───────┼────┼───────┼───────────┤│102年12月11日│林張雪花│300,000元│自合作金庫台北分行第05│││││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存入系爭帳戶│├───────┼────┼───────┼───────────┤│102年12月11日│林國基│300,000元│以不明方式存入系爭帳戶│├───────┼────┼───────┼───────────┤│102年12月11日│林家佑│350,000元│自合作金庫台北分行第05│││││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存入系爭帳戶│├───────┼────┼───────┼───────────┤│102年12月12日│林國基│90,000元│以不明方式存入系爭帳戶│├───────┼────┼───────┼───────────┤│102年12月12日│林國基│700,000元│以不明方式存入系爭帳戶│├───────┼────┼───────┼───────────┤│102年12月12日│林張雪花│4,700,000元│自合作金庫台北分行第05│││││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存入系爭帳戶│├───────┼────┼───────┼───────────┤│102年12月12日│林國基│3,560,000元│自合作金庫台北分行第05│││││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存入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