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0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咸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3年度毒偵40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62、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1至12行「迭經97年5月29日假釋出監,迄至98年8月7日縮刑期滿」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4至16行「於102年10月17日16時至17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記載更正為:「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卡拉OK店內」;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侯咸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012號被告侯咸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咸瑞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3年度毒偵40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3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迭經97年5月29日假釋出監,迄至98年8月7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16時至17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經在場人員侯咸瑞、李明裕、 潘映竹 及 李品妘 4人同意對渠等執行搜索後,並採集侯咸瑞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侯咸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伊有於前開時、│││中之自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命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2149││││)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入所觀察勒戒,認│││表各一份│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又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後,五││││年以後又再犯之事實││││。││││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侯咸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