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同欄第11至13行「(五)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五)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6至17行「上開(一)至(五)合併執行,於9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4月21日撤銷假釋。 嗣上開 (二)、(四)、(五)分別經減刑與(六)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一)之施用毒品6月經減刑與(一)之5年2月定執行刑為5年3月,(六)之部分經減刑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並執行殘刑6年7月26日,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上開(二)至(四)案之罪刑經與(一)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3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二)、(四)至(六)案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其中(二)、(四)、(五)案減刑後之罪刑並與不應減刑之(三)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確定,尚應執行殘刑5年4月26日,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22至23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份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及「被告吳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5年內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為97年9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2年10月21日)已相隔超過5年,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所載之(一)至(六)案係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57號被告吳清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輝前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8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4年11月29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30日;(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至(五)合併執行,於9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4月21日撤銷假釋。嗣上開(二)、(四)、(五)分別經減刑與(六)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一)之施用毒品6月經減刑與(一)之5年2月定執行刑為5年3月,(六)之部分經減刑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並執行殘刑6年7月26日,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18時某分許,在新北市○里區○○於○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使成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因吳清輝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清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23│││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時35分為警採尿,檢驗結│││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且於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