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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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巧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71號、103年度偵字第6731號、104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480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巧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劉家賓 (本院另行審理中)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鄭巧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6日前往中國福建省寧德市,與鄭巧彬於100年9月8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劉家賓返國後,再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嗣由劉家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鄭巧彬嗣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得以於100年11月1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
二、劉家賓、鄭巧彬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1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劉家賓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0年
9月8日劉家賓與大陸地區人民鄭巧彬(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鄭巧彬之身分證予劉家賓,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賓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證人劉明雄(被告劉家賓之父)之調查站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被告劉家賓、鄭巧彬之入出境紀錄。
㈣劉家賓之戶籍登記資料。
㈤劉家賓、鄭巧彬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移民署
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㈥被告劉家賓之雲林縣○○市○○里○○路○○號之1住處房間照片、偵查佐104年7月22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巧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家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劉家賓曾有結
婚真意及共同生活云云,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在大陸地區以受雇賣衣服為業,但因收入不高,曾前往新加坡打工3年,後因工作合約到期必須離開,其仍然認為到臺灣薪資環境比較好,於是藉由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賺取較高薪資。被告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記虛假結婚之事項,影響我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獲得形式上得合法停留台灣、打工賺錢之利益,對於入出境移民之相關管制規定有欠尊重。被告於入境後,零星從事零星打工、勞力工作,其滯台期間約5年,均住在阿姨位於台東市家中,並未從事違法工作,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行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尚屬有限。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相當智識水準,曾習有接睫毛、美容等專長,以及被告目前經本院限制出境,但已陳報想要出境返鄉,其在大陸地區亦已經濟獨立,未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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