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巧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巧彬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
二、被告鄭巧彬前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緝獲,經法官於105年9月7日訊問後,命其限制住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在案。今被告未經許可離開限制住居處所,並訂購連續多日機票急欲離境,且經本院電話通知應到庭接受訊問,仍明白表示其即將離境而拒絕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未遵守限制住居命令之事實已明,雖其後因被移民官以本案以外之事由暫拒絕出境,其遂放棄出境而願意到庭,仍認有必要在限制住居以外,另限制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