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1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7984號、97年度審簡字第74
0號、97年度審簡字第338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㈡竊取物品另包括鉛筆盒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竊取財物未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