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木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木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木川係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武東里臺8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東向3.6公里外側車道設有警示之施工路段處,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由 杜瑞賢 所駕駛,正沿同向在前行駛並向內側車道閃避施工路段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後車斗,再撞及在該路段監工之 甘仁棠 ,致甘仁棠受有顱胸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傷,經送醫不治而死。蘇木川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木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甘仁棠之妻 楊慧津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杜瑞賢、 吳瑞哲 2人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72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甘仁棠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胸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因未注意遵行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撞及在該處監工之被害人甘仁棠,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蘇木川駕駛半聯結車,施工路段,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甘仁棠、杜瑞賢、吳瑞哲等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相驗卷第122頁)。而被害人甘仁棠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趕至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 黃耀麟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司機,於施工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甘仁棠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事,然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頁)可按,兼衡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岡山農工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