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3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許朝金
張麗芬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育弘 法定代理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代理人 張齡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 魏清德 」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清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