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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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撤回告訴,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5次恐嚇案件,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間雖有債務糾紛,但不思以理性態度循合法途徑追索,竟多次以電話恐嚇之手段,導致告訴人在心理上受有創傷及煎熬,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