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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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承翰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易字第2112號)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李承翰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併案審理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87年度易字第211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入戒治所執行後經評定為合格,於87年11月19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院並於88年8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12號為免刑判決;㈡於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8月25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院並於91年1月
7日以90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㈢於96年、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6年9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兩罪之科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李承翰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街公園之廁所內,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併予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6-1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
(二)另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卷第63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6支、吸管2支扣案可佐。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佐以前開函示意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且係將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6支、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300個、針筒2支,據被告於偵審中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一:吸管2支、玻璃球6支。
編號二:分裝袋300個、針筒2支。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