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葉冠廷 訴訟代理人 林秝羽 被告美而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上淵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先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調解時,撤回上開聲請假執行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日期為104年1月16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告應提繳10,67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又於104年6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67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4年9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67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提撥勞工專戶部分不再請求,核原告所為,分屬撤回、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美而美建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業務開發等事項,任職期間原告盡忠職守,絕無懈怠。詎料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強迫調任原告擔任司機職務,專職送貨之工作,惟該工作非原告專業能力所能勝任,且月薪僅2萬元,更需搬貨至客戶指定位置,以黏著劑為例,該貨品每包25公斤重,原告有時一上午即須送貨100多包,已非原告年紀及體力可負荷,勞動條件已明顯為不利之變更,雙方就調動原告職務因而協議不成。當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此職務調動爭議,乃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向其確認被資遣無誤後,當場立即向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就資遣所定之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20日工資及7天特休假工資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公司非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表示不會按照勞動法令資遣,故拒絕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打卡後離職,且亦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相關工資,原告則完成業務資料交接並配合被資遣離開被告公司。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16日當日即向嘉義市社會處勞資關係科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104年2月4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因被告拒絕依勞工法令給付原告20日預告資遣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每日工時超時、例假日應休而未休工資、未發加班費、特休假未休等多項工資而協調不成立,且被告亦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有每日工時超時、例假日休假不符規定、未發給加班費、特休假不依規定等多項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被告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致生原告損害,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及原告應休未休假折換之工資予原告,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5款規定,勞工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04年2月9日、同年月11日,各以嘉義水上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嘉義水上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4年1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且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下列工資。
茲就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資遣費18,594元: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發予資遣費。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即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計1年2個月,每月平均工資31,5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594元【計算式:31,500×0.5+31,500×﹝(2個月×30天+5天)÷360天﹞×
0.5=18,594元】。
2.20日預告期間折換工資21,000元:原告已在被告公司任職1年2個月,有如前述,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20日預告期間,折換工資為21,000元【計算式:31,500÷30天×20天=21,000元】。
3.7日特別休假應休未未折換工資7,35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日。而原告此7日特別休假均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即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工資,故被告公司應給付此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7,
350元【計算式:31,500÷30天×7天=7,350元】。
4.平日超時加班費59,675元:在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條文中,對於業務人員上班工時的規定並無責任制。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明定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而被告公司每日工時為9小時,即原告每天超時加班1小時,是原告自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1月15日間,平日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41小時,而依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在2小時內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75元【計算式:31,500÷30天÷8小時×1.33=175】,故被告應給付平日超時加班費59,675元【計算式:175×341=59,675】。
5.假日加班費47,600元: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而原告每2週工作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超時時數,計有184小時。另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於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是原告於10
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4日、103年
9月28日、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1月2日等應放假之日,並未休假而上班,共計11天,則被告應給付之假日加班費,除附表二所示
184小時外,尚應加計上開應休未休之假日11天,是以1日8小時計,原告假日加班共計272(184+88=272)小時。而如前所述,每小時加班費為17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為47,600元【計算式:175×272=47,600】。
6.103年度年終獎金30,000元:⑴被告公司員工於就職滿三個月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
人配偶 郭淑玲 會拿1份公司工作規章給員工簽名,簽名後立即收回,文件中對於年終獎金的發放有明確規定,被告公司對於該年度工作滿一年的員工,核發年終獎金30,000元以上。再者,被告於102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告知只要年資滿1年、不分職位、不分部門,公司一律核發年終獎金30,000元。而原告103年在被告公司待滿一整年度符合核發年終獎金之標準。
⑵另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除非被告公司能提出證明其於10
3年度無盈餘或全公司都不發年終獎金,或提出原告有過失之證明,否則被告應依承諾、工作規章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給付年終獎金30,000元予原告。
7.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矌工云云。然查:⑴本件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打卡後立即離職,故證人 吳文祿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為保障客戶與公司的權益,於104年1月16日離職當日,主動要交接業務資料,被告當時未拒絕亦接收原告交接,足證原告是被資遣始需工作交接。
⑵另被告於104年2月9日所寄嘉義北社郵局第29號存證信
函,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已於104年2月11日以嘉義水上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且被告於原告向嘉義市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提出申請勞資爭議協商後,自知公司諸多規定違反現行勞工法令,遂電話及簡訊連絡原告,改稱是要原告休息一天,隔日再上班,且原告的勞保及健保亦暫先不退保,而在勞資雙方協調不成立後,即以曠工三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倘若如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離職,被告為何並非在10
4年1月16日起3日曠職後寄發存證信函,而是在勞資爭議協商後的2月9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故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⑶再者,原告若不是被資遣離職,原告就不會到嘉義市政府
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且被告於104年2月4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主動願意給付慰問金36,000元予原告,若本件是原告自行要求離職,被告為何主動提出願意給付慰問金予原告,故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
2.原告於104年2月9日以水上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復於104年2月11日以水上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均在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致生原告損害之日起30日內,故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已逾30日等語,並不足採。
3.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員可自行運用整日時間云云。然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期間,被告告知公司上班時間
9小時是責任制,而業務員上午被要求先幫忙司機疊貨,然後依公司指示先送貨至較趕貨的工地或客戶,然後再依公司指示拜訪責任區域內的客戶或自己安排客戶拜訪,但行程上多配合送貨區域來安排,所以送完貨後大概只剩下半天時間進行業務開發,業務小貨車上都有裝配GPS衛星定位以便於被告監控行程及臨時調度,並非被告所說的整日時間皆由業務人員自行運用。
4.另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業務績效不佳,故將原告調職云云。惟查,原告任職之初,被告指派原告與另一業務員即證人吳文祿一同負責北區業務開發,但是吳文祿及被告公司既有客戶不能去拜訪,只能開發新的客戶。又自103年10月起調到南區業務開發,亦只能開發新的客戶,惟被告公司有時整天不讓原告外出而留在工廠內做客戶的樣品。再加上建築業在採購建材的時間點上是有特殊性的,必須等到建物主體完成後才會陸續訂購建材,所以業務開發的時間是需要比較長的,尤其是新的客戶,故原告擔任業務員時絕無懈怠。
5.關於平日超時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為9小時,並經證人吳文祿證述無誤,所以既是被告公司規定,何需提出加班申請。另被告辯稱原告出勤紀錄卡非實際工作時間之紀錄,僅係抵達公司、離開公司之紀錄云云。惟若如被告所稱,被告為何憑該出勤紀錄卡,對於員工有遲到及早退等情時,即扣除員工薪資,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6.又就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已另行排休15天,縱若鈞院認原告有理由,亦僅能請領如附表二所示時數加班費32,200元云云。然查,被告所主張原告有另行排休15天部分,均已認列在附表二所示每二週工作期間內,即原告在計算每二週之工作時數是否有超過84小時時,已將排休之15天包含在內,而前開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假日11天,原告仍然上班,並未放假,故此11天假日上班,亦應給予原告工資,計入假日加班費。若依被告計算方式,則漏計上開11日應休而未休之上班時數,故被告主張假日班費為32,200元乙節,顯屬計算方式錯誤,並不可採。
7.另被告在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時,即表示被告公司無特別休假,則被告已未遵守勞基法第38條規定,則兩造如何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協商定特別休假。
再者,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則原告如何有應休能休而不休乙情,故被告主張兩造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協商定特別休假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目前已改制為勞動部)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非屬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等情,被告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給付原告7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所折換工資7,350元。
8.被告公司103年度有核發年終獎金乙情,業經證人吳文祿到庭作證明確,故如前所述,被告應依承諾、工作規章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給付年終獎金30,000元予原告。另被告提出之員工須知及法則影本,其中年終獎金內容關於記載「平時以分配給各位」等語,與當初簽署的文件不同,經原告詢問其他離職員工皆表示該文件為偽造,是被告不願依文件約定核發年終獎金30,000元,現又提供偽造的文件,是若被告無法提出原告簽名之正本,則被告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月領31,500元,負責業務開發等事項。惟被告公司計有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上淵、證人吳文祿及訴外人 趙志惠 等人擔任業務員,而原告業績績效並不理想,有103年度銷貨狀況表附卷可憑,被告遂自103年10月起調整其工作內容,即除業務開發外,兼載送建材,惟每月支領金額則不變、勞動條件中亦同樣係開公司小貨車,未增其負擔,而原告亦無異議。嗣於104年1月16日業務會議時,被告指摘原告工作之表現,原告卻出言相抗,藉口主張其乃非自願離職,並於當日隨即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具體提出協調申請。
然查,自原告任職起,被告並未嚴苛對待原告,縱原告業務績效不佳情況下,被告亦未驟將其解僱,有如前述,是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離職,並請其隔日來上班,且由證人吳文祿之證述,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上淵並無任何資遣、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性離職等情,並不實在,故本件原告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㈡、次查,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未違反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為主張等情,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然如前所述,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份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縱原告認其有損害其權益,惟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其於104年1月16日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原告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主張,亦有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資遣費部分:查本件原告係無正當理由離職,且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未違反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為主張,顯無理由,且其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主張,亦有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性離職,請求資遣費18,594元乙節,容有可議。
2.另20日預告工資部分:本件非被告依勞基法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1,000元乙情,顯無理由。
3.平日超時加班費部分:原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份前,工作內容為專職業務員。而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時間情形為早上進公司打卡後用餐、自由活動、行政會議結束後出門,迄傍晚時分回公司,整日時間皆由各業務人員自由運用,而公司對此等人員之要求為積極爭取業務績效;另原告工作內容於103年10月份後迄104年1月15日為兼載送建材,而此業務員性質,亦著重於業務績效而非工時。再者,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卡,並非原告實際工作之紀錄,僅係其抵達公司、離開公司之紀錄。而原告主張加班,卻從未有加班之申請,離職後方為每日超時加班之主張,顯無理由,故原告請求平日超時加班費59,675元乙情,洵屬無據。
4.假日加班費部分:⑴查目前現行法令尚未全面實施週休二日,是觀諸原告出勤
紀錄卡,原告確實為7日中休1日,被告公司之休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則原告以週休二日為計算依據主張假日加班費,容有違誤。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之工作性質著重於績效而非工時,有如前述,則原告並無工作超時之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亦無違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
⑵次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其有應休而未休假
日11天,分別為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9日、103年
4月4日、103年9月28日、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1月2日等放假之日云云。然查,原告雖未於上開11天應放假之日休假,惟其分別於103年3月8日、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28日、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26日、103年8月23日、
103年9月27日、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25日、10
3年11月8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2日、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0日等日期排休,計有15天,則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假日假班費有理由,亦僅能以附表二所示時數184時為計,即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2,200元【184×175(即31,500÷30天÷8小時×1.33=175元/小時)=32,200】。
5.未休假工資部分: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目前改制為勞動部)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
7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目前改制為勞動部)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可按。而如前所述,本件係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自行離職,而兩造除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協商定特別休假日外,本件原告離職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逕為請求未休假工資7,350元部分,顯無理由。
6.年終獎金部分:依被告公司「員工須知及法則」,年終獎金以年資、績效、工作表現為發放依據,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被告公司於數個月中為獎金之發放,有103年2月(2000元)、103年5月(2000元)、103年6月(3600元)、103年7月(2600元)、103年8月(2000元)、103年9月(2000元)、103年10月(2000元)、103年11月(2000元)、103年12月(1000元),即被告公司於平時即已為獎金之分配。再者,獎金之發放,本即屬鼓勵之性質,原則以年資、績效、工作表現為發給依據,公司亦得審酌其它因素而為發放,而年終獎金非經常性之給予、且非必要之給予,原告驟認於工作一定年限後公司即應為核發,容有誤會。況依原告103年度銷貨之業務績效,難認原告得為本項目之請求。故原告並無請求年終獎金之依據,原告得請求之年終獎金金額為0元。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專員,工作至104年1月15日止,每月平均薪資31,500元。
2.原告於104年1月16日當日向嘉義市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104年2月4日開會協調結果不成立。嗣原告於10
4年2月9日以水上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復於104年2月11日以水上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3.被告於104年2月9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4.倘若原告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7日未休假工資、平日超時加班費等均有理由時,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18,594元、預告工資金額為21,000元、7日未休假工資金額為7,350元、平日超時加班費59,675元。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主張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94元、20日預告工資21,000元、7日未休假工資7,350元、平日超時加班費59,675元、假日加班費47,600元、年終獎金30,000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9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伊自102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業務開發等事項。被告竟於104年1月16日強迫將原告調任司機職務,專職送貨工作,月薪由原來31,500元減為20,000元,且司機之工作需負責搬運貨物,顯非原告之年紀及體力所能負荷,被告將原告之勞動條件做不利之變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之規定。又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94元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之業績相較於其他業務專員並不理想,被告遂自103年10月起調整其工作內容,即除業務開發外,兼載送建材,惟每月支領金額則不變、勞動條件中亦同樣係開公司小貨車,未增其負擔,而原告亦無異議。104年1月16日業務會議時,被告指摘原告工作之表現,原告因而心生不滿,擅自離開,並以非自願離職為由,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2.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如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3.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業績並不理想,被告遂自103年10月起調整其工作內容,即除業務開發外,兼載送建材,每月支領薪資則沒有變動,勞動條件中亦同樣係開公司小貨車,未增其負擔,而原告亦無異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吳文祿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102年底到公司是擔任業務,之後公司有無調整他的工作內容?)答:應該是在103年10、11月左右,公司說他的業績不好,說要他在工作性質上再加以磨練,所以請他幫忙送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調整後的工作內容?)答:除了跑業務之外,公司貨量大的時候,會請他開貨車到工地送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的業務人員,平常是否需要開車送貨到工地?)答:需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們公司有司機部門,那業務送貨跟司機部門有什麼差別?)答:因為業務送貨是客人有趕著要,或者是車趟不順路,業務會自己送,避免客人來不及收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因業績不佳,被告公司乃於103年10、11月左右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除負責推展業務外,並請原告幫忙送貨,而原告當時亦未為任何異議。況且,如司機部門無法即時將貨送至客戶處,業務人員亦應自己送貨,以應客戶之需求,此為業務人員理應盡到之責任,不可將司機與業務人員之工作強加區隔,而謂業務人員均不得負責送貨,此乃理所當然。難認被告有調整原告工作之內容之情事。縱認有所調整,原告並未為任何異議。再者,原告自103年10月份起至其104年1月16日離職止所領取之薪資,與先前所領取之月薪,每月均為31,500元,並無短少,此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0、11、12月份薪資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益證,兩造之勞動條件並無任何變動,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可言。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間要求原告除負責業務開發外,另應兼載送建材,屬勞動條件之變動,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於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卻遲至104年2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強迫調任原告擔任司機職務,專職送貨之工作,惟該工作非原告專業能力所能勝任,且月薪僅2萬元,更需搬貨至客戶指定位置,已非原告年紀及體力所能負荷,勞動條件已明顯為不利之變更,原告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證人吳文祿到庭證稱:「(法官問:104年1月16日你是否有聽到負責人要將原告的工作,從業務員調整成專職的司機?)答:沒有。」;「(法官問:104年1月16日中午你跟原告吃飯的時候,原告是否有跟你提到,公司要把他調整成專職司機的事情?)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公司亦無將原告職務調整為專職司機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勞動條件變動,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伊得不經預告而終止該勞動契約,並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加給工資。經查,被告除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外,原告平日工作時間確有超過8小時及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情事,依法均應加給原告超時工資(即加班費),但被告卻未為給付等情,有原告102年11月至10
4年1月出勤記錄卡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2-86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平日確有超時加班及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且被告未就該部分給付超時工資之情事亦不否認(超時時數及金額詳如後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即屬可信。故原告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為可採。
6.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亦即雇主如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又同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第2款規定,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即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計1年2月又5日。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1,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1,000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條文文義可知,必須是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始應遵守預告期間預告之。如勞動契約非因上開原因而終止,即無預告期間可言,勞工亦無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因原告職務調動爭議,而要求原告離職,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1,000元。然查,被告否認於104年1月16日有要求原告離職辦理資遣之情事。證人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吳文祿到庭證稱:「當天開會開到一半我被叫上去,原告和老闆有爭執,老闆說叫原告今天打卡後先休息,原告就跟老闆說了一些勞工的權益條文,然後就離開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上去後有沒有聽到老闆要原告離職?答:沒有,老闆只是要原告打卡後先休息,是要原告先冷靜一下。」;「(原告問:104年1月16日被告法代是跟我說,打卡後你就離開?還是打卡後你先休息?還是有提到我明天再來上班?)答:我有聽到的是打卡後先休息(台語)。」;「(原告問:當時被告叫我離開,我是否有問被告你是不是要資遣我?)答:原告說你要叫我走,原告說你要資遣我,要20天前先提出,負責人說我沒有要辭掉原告,被告負責人當天沒有說資遣這貳個字,只叫原告先休息。」;「(原告問:後來我又提出資遣費及七天特休未休假,被告是不是回覆我,我公司不付?)答:負責人是說我沒有要辭掉你。」;「(原告問:104年1月16日當天中午我們是不是有一起吃飯?)答:有。」;「(原告問:當時老闆娘是否有打電話給我說,公司不是要資遣我,只是要我休息一天,明天再來上班?)答:知道,因為我跟原告在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104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吳文祿以上之證詞,可以得知
104年1月16日兩造雖然因為原告職務調整之事有所爭執,但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否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無須事後又打電話要原告休息一天,隔天再來上班。則被告既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當然不生是否預留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1,000元,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日未休假工資7,35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目前改制為勞動部)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
2.經查,原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合計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每年有7日之特別休假,至原告104年1月16日離職之日止,尚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原告乃合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堪認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日未休假工資7,350元【計算式:31,500÷30天×7天=7,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給付平日超時加班費59,675元,有無理由?
1.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規定每日工時為9小時,原告每天超時加班1小時。被告則以原告為專職之業務員,其工作時間為早上進公司打卡後用餐、自由活動、行政會議結束後出門,迄傍晚時分回公司,整日時間皆由各業務人員自由運用,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卡,並非原告實際工作之紀錄,僅係其抵達公司、離開公司之紀錄。而原告主張加班,卻從未有加班之申請,離職後方為每日超時加班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然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專員,其工作性質為在外拓展業務,故每日早上到達公司打卡簽到後,即外出至下班時間返回公司,此段時間雖可由原告自由運用,但原告仍須以業務績效作為受領工資給付之對價,故尚難以原告整日時間得以自由運用,上、下班時間至公司打卡簽到、退,只是作為抵達公司、離開公司之紀錄,而諉稱不得作為原告每日工時之認定依據。又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102年11月至104年1月出勤記錄卡(見本院卷第72-86頁)。
可知原告每日下班簽退之時間,通常均在下午6時30分以後,如非被告公司有規定每日固定得下班之時間,以原告擔任業務員可彈性運用時間而言,原告下班時間不可能均會在下午6時30分以後,而少有在下午6時30分以前簽退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每日上午7時30分簽到至下午6時30分簽退,扣除中午午休1個半小時,其每日工時顯然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8小時。故原告主張自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1月15日間,平日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41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2小時內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75元【計算式:
]31,500÷30天÷8小時×1.33=175】,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超時加班費59,675元【計算式:175×341=59,6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47,600元,有無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本法第37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 孔子 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
2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4日、103年9月28日、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1月2日等應放假之日,並未休假而上班,共計11天,則被告應給付該11日合計88小時之假日加班費云云。然查,原告雖未於上開11天應放假之日休假,惟其分別另於103年3月8日、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28日、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26日、
103年8月23日、103年9月27日、103年10月11日、10
3年10月25日、103年11月8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2日、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
1月10日等日期排休,計有15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102年11月至104年1月出勤記錄卡(見本院卷第72-86頁)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11日合計88小時之假日加班費1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1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每二週工作時數,超過法定84小時之時數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84小時,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2年11月至104年1月出勤記錄卡(見本院卷第72-86頁)可查。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32,200元【計算式:175×184=32,2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30,000元,有無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依被告公司之員工須知及法則第一項規定,以員工年資、績效、工作表現為依據,如達條件者,各區業務及司機獎金約3萬元左右。此有員工須知及法則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於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依勞動基準法法及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按績效給與無過失員工年終獎金。
2.經查,被告公司於103年度曾發放年終獎金於其他員工,與原告同為業務人員之證人吳文祿亦有領取年終獎金等情,業據證人吳文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公司103年度經結算後係呈現有盈餘之狀況,自應給付年終獎金於原告。雖被告抗辯稱員工須知及法則記載年終獎金平時已(誤載為以)分配給各位。但查,年終獎金之性質乃於年度終了,為犒賞員工一年來對公司所作貢獻而給與之獎金,未至年終,如何能核算出該員工對公司業績貢獻度之多寡,而決定核發年終獎金之數額?再者,原告提出之月薪資表,雖有若干月份加發3,0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獎勵金,此乃當月業績獎金之性質,並非將年終獎金分散於個月發放甚明。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3.又依照被告提出之103年度銷貨狀況表所載,原告月平均銷貨數量為146,045元,吳文祿為880,113元,兩者之比例為1:6。如依吳文祿之業績表現領取30,000元年終獎金,則依此比例核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以5,000元為合理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於前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洵屬有據,並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94元、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350元、平日超時加班費59,675元、假日加班費32,200元、103年度年終獎金5,000元,合計122,819元【計算式:18,594+7,350+59,675+32,200+5,000=122,819】,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原告主張平日超時加班時數)┌──┬─────┬───────────┐│編號│時間│超時時數│├──┼─────┼───────────┤│1│102年11月│18小時│├──┼─────┼───────────┤│2│102年12月│26小時│├──┼─────┼───────────┤│3│103年1月│24小時│├──┼─────┼───────────┤│4│103年2月│19小時│├──┼─────┼───────────┤│5│103年3月│24小時│├──┼─────┼───────────┤│6│103年4月│25小時│├──┼─────┼───────────┤│7│103年5月│25小時│├──┼─────┼───────────┤│8│103年6月│23小時│├──┼─────┼───────────┤│9│103年7月│25小時│├──┼─────┼───────────┤│10│103年8月│25小時│├──┼─────┼───────────┤│11│103年9月│24小時│├──┼─────┼───────────┤│12│103年10月│25小時│├──┼─────┼───────────┤│13│103年11月│22小時│├──┼─────┼───────────┤│14│103年12月│25小時│├──┼─────┼───────────┤│15│104年1月│11小時│├──┴─────┴───────────┤│合計:341小時│└────────────────────┘附表二┌────────┬────┬──────┐│每二週工作時間│原告主張│超過84小時之│││工作時數│時數部分│├────────┼────┼──────┤│102年11月11日至│96小時│12小時││102年11月23日│││├────────┼────┼──────┤│102年11月25日至│96小時│12小時││102年12月7日│││├────────┼────┼──────┤│102年12月9日至│96小時│12小時││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23日至│88小時│4小時││103年1月4日│││├────────┼────┼──────┤│103年1月6日至103│96小時│12小時││年1月18日│││├────────┼────┼──────┤│103年1月20日至│72小時│無││103年2月1日│││├────────┼────┼──────┤│103年2月3日至103│64小時│無││年2月15日│││├────────┼────┼──────┤│103年2月17日至│96小時│12小時││103年3月1日│││├────────┼────┼──────┤│103年3月3日至103│88小時│4小時││年3月15日│││├────────┼────┼──────┤│103年3月17日至│88小時│4小時││103年3月29日│││├────────┼────┼──────┤│103年3月31日至│88小時│4小時││103年4月12日│││├────────┼────┼──────┤│103年4月14日至│96小時│12小時││103年4月26日│││├────────┼────┼──────┤│103年4月26日至│80小時│無││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2日至│96小時│12小時││103年5月24日│││├────────┼────┼──────┤│103年5月26日至│88小時│4小時││103年6月7日│││├────────┼────┼──────┤│103年6月9日至103│96小時│12小時││年6月21日│││├────────┼────┼──────┤│103年6月23日至│88小時│4小時││103年7月5日│││├────────┼────┼──────┤│103年7月7日至103│96小時│12小時││年7月19日│││├────────┼────┼──────┤│103年7月21日至│80小時│無││103年8月2日│││├────────┼────┼──────┤│103年8月4日至103│96小時│12小時││年8月16日│││├────────┼────┼──────┤│103年8月18日至│88小時│4小時││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1日至103│88小時│4小時││年9月13日│││├────────┼────┼──────┤│103年9月15日至│88小時│4小時││103年9月27日│││├────────┼────┼──────┤│103年9月29日至│88小時│4小時││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13日至│88小時│4小時││103年10月25日│││├────────┼────┼──────┤│103年10月27日至│88小時│4小時││103年11月8日│││├────────┼────┼──────┤│103年11月10日至│80小時│無││103年11月22日│││├────────┼────┼──────┤│103年11月24日至│96小時│12小時││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8日至│88小時│4小時││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2日至│80小時│無││104年1月3日│││├────────┼────┼──────┤│104年1月5日至104│72小時│無││年1月15日│││├────────┴────┴──────┤│超時合計:18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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