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景裕知悉其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
2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代價,向臺中市○區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並向廿一世紀資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為6萬2,98
8元,分12期繳付,每月1期應繳5,249元,陳景裕並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其受僱於「尚好用人力公司」、每月月薪3萬元云云,致使廿一公司成年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陳景裕有固定工作,且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機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人後,由廿一公司撥款予「立揚機車行」,「立揚機車行」則交付系爭機車予陳景裕,陳景裕並為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陳景裕得逞後,隨即於同日以3萬元之代價,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鎮○街○○○號之「臺甲當舖」(下稱:「臺甲當舖」),將系爭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人員,嗣於102年10月11日贖回系爭機車,惟於102年10月24日,再以3萬元之代價,復將系爭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臺甲當舖」人員。而陳景裕僅繳納1,085元後,即不曾繳付其餘應付款項,經廿一公司向陳景裕數度催款無著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景裕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同意以分期融資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購買系爭機車,且伊當時打算以工作收入支付分期款項,但後來被公司資遣,所以連一期分期款都沒有付,伊不是惡意要佔據系爭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7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2日,以5萬6,000元之代價,向臺中市中區「立揚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1部,並向告訴人廿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為6萬2,988元,分12期繳付,每月1期應繳5,249元,且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其受僱於「尚好用人力公司」、每月月薪3萬元,經告訴人廿一公司徵信後,由告訴人廿一公司撥款予「立揚機車行」,「立揚機車行」則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被告則為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僅繳納1,08
5元後,即不曾繳付其餘應付款項予告訴人廿一公司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曉彤 於偵詢時指訴:陳景裕於102年4月2日,在臺中市中區機車行有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且伊公司有確認陳景裕有正當工作即在人力資源公司從事營造點工之工作後,才同意陳景裕分期付款,而行照登記名義人為陳景裕,系爭機車係由車行交給陳景裕,車行向公司請款,陳景裕應將分期款項繳納給廿一公司,然陳景裕僅繳了3次價款共1,085元等語(見偵卷第頁25背面至26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話催收紀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1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102年3、4月間,並未在「尚好用人力公司」工作,且直至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出勤15日,薪資1萬5,000元,以天計酬),始在「尚好用人力公司」擔任臨時工(工地雜工、清潔等工作)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2年3、4月間,沒有工作,也無收入,而伊在「尚好用人力公司」工作沒有多久就被開除了,伊在該公司是擔任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明確外,復有「尚好用人力公司」於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5日出具之回函2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可佐,足認被告於102年4月2日購買系爭機車及申辦分期付款之時,即無經濟能力負擔購買系爭機車價款之能力,應堪認定。然被告卻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其受僱於「尚好用人力公司」、每月月薪3萬元,並經告訴人廿一公司徵信照會,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廿一公司申請貸款時,有向告訴人廿一公司徵信人員謊稱自己在「尚好用人力公司」工作云云,而對告訴人廿一公司施用詐術甚明。
(三)況系爭機車於102年4月2日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以3萬元之代價,前往「臺甲當舖」,將系爭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人員,嗣於102年10月11日贖回系爭機車,惟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再以3萬元之代價,復將系爭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臺甲當舖」人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於
102年10月24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臺甲當舖」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另有「臺甲當舖」負責人出具之說明書1份與當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廿一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之時,經濟情況窘迫。再被告自向告訴人廿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以來,僅向告訴人廿一公司繳納1,085元,已如理由欄貳之一之(一)之認定,益徵被告無支付購買系爭機車之資力。又如謂被告確有購車自用之需求,何以於10
2年4月2日領取系爭機車當日,即以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典當予「臺甲當舖」,並至同年10月11日始向「臺甲當舖」贖回系爭機車?遑論其典當之價格,遠低於因購買系爭機車所背負之貸款總額,若其非圖以此變現牟利,何至於甘受如此懸殊價差之損失?凡此足認被告明知自己毫無資力足以清償貸款,亦自始並無購車使用之本意,以向告訴人廿一公司佯稱自己在「尚好用人力公司」工作云云,使告訴人廿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還款真意,因而同意貸款並核撥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款項予「立揚機車行」,並由「立揚機車行」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被告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購買系爭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假象,實以詐取系爭機車典當圖利為目的。
(四)由上可知,被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真意,僅係冀圖掩飾其取得短期資金以解一時經濟所需之目的,實則並無依約給付價金之計畫及能力,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屬明灼。被告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7頁正面),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圖典當系爭機車牟利,竟施用詐術矇騙告訴人廿一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典當,且至今僅繳納1,085元予告訴人廿一公司,造成告訴人廿一公司之損失非微,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斟酌其所詐得系爭機車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廿一公司達成和解,再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