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輔佐人 楊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文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景文係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外界事物之處理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較通常一般人平均程度減退,其心智缺陷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明知他人堆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所之一樓走道通往地下室樓梯間之紙箱、塑膠袋及保麗龍皆為易燃物品,在走道及樓梯間放火引燃上開物品,可能引發火警危害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出於好玩之動機,基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規定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6日22時50分許,將放置於前揭地點之紙箱、塑膠袋及保麗龍等物品,其以母親楊秀雲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物品後,即離開該處。幸因居住於上址3樓之鄰居 葉鑫潭 下樓時,嗅聞塑膠燃燒之異味而發現上址冒煙情形,即通知附近居民協助滅火,並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港分隊消防員警前往上址現場搶救,到場時,上開起火之樓梯間火勢已由民眾先行撲滅,且上址1樓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平臺處之紙箱、塑膠袋及保麗龍物品之高處部已因燒熔而碳化。嗣經員警查訪火災現場並調取該處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17]),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被告語言智商為43,操作智商為40,全智商為43,屬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對社會規範及行為後果嚴重理解不足,無法參照過去事件並修正其行為,且衝動控制的能力、認知功能、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評估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落後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31日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據上可認,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認知、理解能力均有不足,難認其得為完全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本院依法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並通知被告母親楊秀雲為被告之輔佐人且經楊秀雲到場任其輔佐人,以符法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7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葉鑫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楊秀雲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證人指認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第22頁至第29頁;偵卷第36至67頁)。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放火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景文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等情刑而為鑑定,經該院鑑定認為:經由晤談及測驗評估被告後,判斷其語言智商為43,操作智商為40,全智商為43,屬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對社會規範及行為後果嚴重理解不足,無法參照過去事件並修正其行為,且衝動控制的能力、認知功能、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推估其在犯行當時,對外界事物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認為其犯行當時因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裡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3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執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僅因好玩而點火引燃鄰居放置於系爭公寓一樓房屋通往地下室平台處之紙箱、塑膠袋及保麗龍等物品之動機、目的,致生公共危險,其行為顯不足取,惟衡其有前揭身心障礙之情,尚在啟聰學校就學,家庭為單親狀況,其家庭經濟情狀非佳等情,業經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楊秀雲於本院陳稱在卷,暨考量犯罪手段、實際燃燒範圍、損害程度及結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知其行為危害性,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智能障礙患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已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載之各項科刑標準,始為本件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況被告並無有何具體情堪憫恕之情,亦未經辯護人具體指明,從而,辯護人前揭請求,尚無所據,即非有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打火機一支,雖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拿扣案打火機點火,該打火機係其母放在家裡,其從家裡拿取的,不是其去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基此,本案扣案之打火機一支,雖係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