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後備軍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領取、由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寄發、指定應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到新竹湖○○○區○○○路勤二十一之三號之點閱召令後,詎其於同年九月九日,竟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陸勤動員第二十一之三號動員召集名冊及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