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貞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斌漢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