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偉傑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偉傑於民國102年11月7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義勇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往忠勇街方向行駛,適 曾柏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義勇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曾柏榮因而人車倒地,致曾柏榮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1月7日12時4分因頭胸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嗣經警據莊偉傑報案後到場處理,莊偉傑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柏榮之父廖勝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犯行,就本判決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偉傑就其如何於102年11月7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義勇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忠勇街方向行駛,致不慎與沿義勇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而由被害人曾柏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曾柏榮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曾柏榮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胸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等事實,迭據被告莊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曾柏榮如何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廖勝指述在卷。而被害人曾柏榮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死亡之事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相驗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所知悉,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應注意遵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而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此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此舉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通報警方至事故現場處理,並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肇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而所生之危害,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及商談和解,然始終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之情狀,依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後迄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其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