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樹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樹來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表(尿液檢體編號為Z-2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河邊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鋁箔紙上,復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案經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28日,而自103年9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自97年8月27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2月26日,其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期間為10
1年2月27日至101年3月9日);而乙執行案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續上開甲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1年3月10日起算等情,是被告於101年8月9日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復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節,足見其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不見其戒除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其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皆自白,原審並無以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減輕其刑,又毒品犯罪實屬病患性犯人特質,重刑亦難以戒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係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指摘原判決未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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