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貞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斌漢 訴訟代理人 冷苡溱 被告即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遞狀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㈡第8頁),經被告於102年8月2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是原告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因被告不同意,不生訴之撤回效力,是本件訴訟仍然存在,本院自應予審理、裁判。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2年3月8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3月16日與反訴原告簽訂「99年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0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拾標)」(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6至第14頁),原告負責造林及照顧維護,惟原告系爭契約責任之「原現存苗木」、「自備苗木」成活株樹皆未達系爭契約之規定,反訴原告即被告有權解除系爭契約,無須再給付費用,可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給付之造林費用,並可向被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57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3月16日與被告
簽訂「99年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0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拾標)」,由原告承攬金門烏沙頭段之造林工作;造林面積17公頃,承包每公頃含稅單價為新台幣(下同)974萬元(即99年度費用226萬7456元、100年度費用214萬4363元、101年度費用195萬4761元、102年度費用49萬3420元),原告業已依約履行99、100年度工作完畢,並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然被告僅給付99年度款項,未給付100年度款項。原告負責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檢方偵辦,然該等行為不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8款約定之應履行而未履行,或雖已履行但有瑕疵之範圍。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五)項約定被告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則原告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與被告主張之溢價及利益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及被告如何認定系爭契約有所謂之溢價及利益,皆有疑問。系爭契約第11條第4、5、15項規定,驗收有瑕疵,被告得要求原告改善,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原告100年度造林於100年10月下旬完工,檢驗合格後,被告從未發文通知原告有何檢驗不合格而應限期改善或改正之處,僅被告下轄管理處101年2月21日函催原告進場施作(本院卷㈠第121至122頁),101年6月8日函以原告未依合約開工終止契約(本院卷㈠第123至123頁背面),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有何檢驗不合格應改善之處,縱被告100年8月25日及100年12月6日二紙改善通知單,內容亦未有限期原告改善,本件原告100年度工作確實經檢驗合格無誤,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00年度造林工程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4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應照顧維護
原現存之平均每公頃2880株苗木,必須保持每公頃2448株數存活率,惟101年6月20日被告與原告會同至現場清點,平均每公頃僅1108株苗木存活,存活率降至45.26%,未達系爭契約規定之50%;另原告應於造林地內栽種800株自備苗木,維持達720株數存活率,然100年8月25日被告發現原告自備苗木僅有46株存活,同日開立改善通知單予原告,原告表示:已陳情,不願再補植,待100年12月6日被告發現原告自備苗木已無存活株數,同日開立改善通知單予原告,原告表示:已陳情在案,表示不願意補植,故原告未履行100年度工作,且原告所稱完成之100年度工作亦未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原告無權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並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原告公司負責人顯有與訴外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行為,則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8款第3目、第十六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一)項、第(五)項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2、3項、第87條第4項,被告得不付款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亦得將原告給予被告人員賄賂所產生之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4款
約定,如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活株數之百分之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除工資不予發放外,若有差額保證金則作為違約金不予發還,取消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如有損失並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追賠;同條第19項第3款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因違約構成取消契約之條件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通知原告取消契約(若有保證金則作為違約罰金),並會同原告即反訴被告清點造林地成活株數,清點造林地結果,其成活株數未達契約保證或規定成活株數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要求追賠全部造林費用(包括苗木費,以及自整地開始至取消契約時之一切栽植、補植、撫育等費用)之損失。關於現存苗木之損失,本件造林面積共17公頃,原告即反訴被告關於原現存之苗木需保持達平均每公頃2448株數存活,惟清點後,原現存苗木平均每公頃僅1108株存活,平均每公頃不足13
40株苗木,被告即反訴原告總計損失苗木2萬2780株苗木(計算式:1340株×17公頃=2萬2780株)。又系爭契約造林地上原現存苗木,係由「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91、92、93號育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第拾柒標)」所配撥提撥,總價金1747萬2000元,育成苗木株數為11萬7480株,故平均每株苗木為148.7元(計算式:1747萬2000元÷11萬7480株=
148.7元)。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原現存苗木部分損失為338萬7386元(計算式:2萬2780株×148.7元=338萬7386元)。系爭契約解除後,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其已受領之99年度造林費用226萬7456元及原現存苗木損失338萬7386元,總計565萬4842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5萬4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擔保為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曾提出之書狀略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5、15項規定,驗收有瑕疵,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改善,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原告即反訴被告100年度造林於
100年10月下旬完工,檢驗合格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從未發文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何檢驗不合格而應限期改善或改正之處,僅被告即反訴原告下轄管理處101年2月21日函催原告即反訴被告進場施作,令於101年6月8日函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合約開工而終止契約,函內均未提及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何檢驗不合格應改善之處,縱有被告即反訴原告100年8月25日及100年12月6日二紙改善通知單,內容亦無限期要求改善,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100年度工作確實經檢驗合格無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緣原告於99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99年澎湖離島造林林記
10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拾標)」,由原告承攬金門烏沙頭段之造林工作;造林面積17公頃,承包每公頃含稅單價為新台幣974萬元(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參照),總費用為686萬元(即99年度費用226萬7456元、100年度費用214萬4363元、101年度費用195萬4761元、102年度費用49萬3420元-契約書附件造林經費明細表參照)。
㈡原告99年度之工作已履行完畢,並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在案,工程款業已付訖。
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
,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法代為緩起訴處分(被證2)。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即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13項、11條第8項第4款、第19項第3款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造林契約,該狀於102年3月18日送達原告。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3項、第
11條第8項第4款、第19項第3款約定,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9、100年度兩年度得對原告即反訴被告
主張扣除之溢價及利益為137萬2322元,是否屬實?㈢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如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關於現存苗木維持存活株數及自備苗木之存活株數均未達系爭契約規定,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原告應負責維持現存苗木平均每公頃成活株數為2448株,清點後,僅餘1108株苗木存活,未達系爭契約規定: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現存之平均每公頃2880株,每公
頃補植600株(本院卷㈠第6頁背面);同條第13項約定,原告必須經常保持之成活株數,每公頃2880株成活株數為2448株(本院卷㈠第8頁)。依系爭契約,原告應照顧、維持原現存之平均每公頃2880株苗木(含100年度每公頃應補植之
600株苗木),保持平均每公頃2448株數存活率。⑵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4款約定,如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活
株數之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除工資不予發放外,若有差額保證金則作為違約金不予發還,取消契約。被告如有損失並向原告追賠(本院卷㈠第11頁)。於101年6月20日及22日、同年7月3日及5日,被告與原告會同至現場清點,原告應負責照顧維護之原現存苗木(含100年度每公頃應補植之
600株苗木),平均每公頃僅1108株苗木存活,存活率降至
45.26%,未達系爭契約規定之50%,此有林務局核定99年離島造林林記10號10標之造林木清點數量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4頁)。原告應負責照顧維護之原現存苗木平均每公頃僅1108株苗木存活,低於規定之平均每公頃2448株數存活,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
2.原告應另行栽種800株自備苗木部分,清點後未有存活苗木,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另栽植小葉南洋杉800株;
同條第13項約定,原告必須經常保持之成活株數,自備苗栽800株成活株數為720株。據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應於造林地內栽種800株自備苗木,並有維持自備苗木達720株數存活率之義務。
⑵如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4款約定,如成活株數未達規
定成活株數之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於100年8月25日被告發現原告自備苗木僅46株存活,遠低於系爭契約規定之72
0株,同日開立改善通知單予原告,然原告表示:已陳情,不願再補植,於100年12月6日被告發現原告自備苗木已無存活株數,同日再開立改善通知單,惟原告表示:已陳情在案,表示不願意補植,此有澎湖造林工作隊造林工作100年8月25日驗收記錄、100年8月25日改善通知單、澎湖造林工作隊造林工作100年12月6日驗收記錄、100年12月6日改善通知單、林務局核定99年離島造林林記10號10標之造林木清點數量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0頁至第214頁)。系爭契約規定原告自備苗木應維持成活株數為720株,清點後無任何存活株數,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規定之義務。
3.原告負有維持苗木的存活率,直至契約履行期屆期,點交給被告為止,然原告在契約履行期間沒有維持苗木的存活率,並非每期檢驗合格就代表被告已經驗收了系爭苗木,苗木的驗收是必須契約履行期屆至,原告負責照護維持原現存之平均每公頃2880株苗木部分,清點後平均每公頃僅餘1108株苗木,並且原告栽種800株自備苗木部分竟全無存活,可知原告關於原現存苗木照顧株數存活率及自備苗木株數存活數皆未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為造林不成功,並經被告二次通知改善後,原告仍表示不願意補植。原告稱其
100年度造林工作業經被告檢驗合格,造林工作已完成,所言不實,原告造林不成功,被告先位聲明依照系爭契約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故被告備位聲明主張抵銷部分無庸審酌。㈡系爭契約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565萬4842元:
1.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4款約定,如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活株數之百分之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除工資不予發放外,若有差額保證金則作為違約金不予發還,取消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如有損失並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追賠,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本院卷㈠第11頁);同條第19項第3款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因違約構成取消契約之條件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通知原告取消契約(若有保證金則作為違約罰金),並會同原告即反訴被告清點造林地成活株數,清點造林地結果,其成活株數未達契約保證或規定成活株數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要求追賠全部造林費用(包括苗木費,以及自整地開始至取消契約時之一切栽植、補植、撫育等費用)之損失。(本契約違約處理條文內所稱栽植費係包括苗木掘取、搬運、栽植及其他費用)(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
12頁背面)。
2.系爭契約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99年度造林費用,計為新臺幣226萬7456元: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0號造林承包作業
工作費用明細表(第拾標)(本院卷㈠第15頁),99年度造林費用總計為226萬7456元。系爭契約解除,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99年度費用226萬7456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
3.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現存苗木之損失,計為新臺幣338萬7386元:
⑴系爭契約記載,本件造林面積共17公頃,原告即反訴被告關
於原現存之苗木需保持達平均每公頃2448株數存活,惟如前述,現場清點後,原現存苗木平均每公頃僅1108株苗木存活,平均每公頃不足1340株苗木,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平均每公頃損失1340株苗木(計算式:2448株-1108株=1340株)。被告即反訴原告總計損失苗木2萬2780株苗木(計算式:
1340株×17公頃=2萬2780株)。
⑵系爭契約造林地上,關於原告原現存苗木,係由「98年度澎
湖離島造林林記91、92、93號育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第拾柒標)」(本院卷㈠第229至242頁)所配撥提撥,總價金1747萬2000元,育成苗木株數為11萬7480株,故平均每株苗木為148.7元(計算式:1747萬2000元÷11萬7480株=148.7元)。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原現存苗木部分損失額計為338萬7386元(計算式:2萬2780株×148.7元=338萬7386元)。
4.系爭契約解除後,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其已受領之99年度造林費用及原現存苗木之損失,總計新臺幣565萬4842元(計算式:226萬7456元+338萬7386元=565萬484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0年度造林工作完成,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100年度造林之工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5萬4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