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坤勇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及扣押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發還給甲○○。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聲請人即被告甲○○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扣押其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簿(存摺)並凍結帳戶,惟該等帳戶係其個人作為受領薪資之用,並非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犯罪所得,且其與其配偶 邱寶玉 現均無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生活無以為繼,現均仰賴親友接濟、借貸渡日,急需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資為日常生活之用,原審既已認定其未參與犯罪,也未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存摺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並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等語(見刑事聲請狀及本院10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號裁定理由參照)。再者,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前接獲他
人告發 李秉蒼 所屬金大業集團涉有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罪嫌後,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偵辦過程中,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即被告甲○○等人罪嫌重大,除指揮刑事警察局於同年11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依法扣押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並於102年11月13日以函文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就聲請人甲○○設於該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帳戶狀態請設為『准進不准出』」等,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0日刑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北檢治日102他10154字第74710號、第7471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102年11月20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臺北分行102年11月18日合金臺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李秉蒼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提起公訴、聲請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聲請人未實際參與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決策事宜,也未招攬會員或向之收取款項,認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等情,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資為參佐。惟觀之起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證據,皆未引述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內存款,亦未認為屬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聲請法院沒收(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第7頁至第8頁、第39頁、附件六,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第8221號、第8222號、第23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判決時,亦皆未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內存款作為證據,復未認定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乃係聲請人個人所有,且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聲請沒收之物,而帳戶內款項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而為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已無繼續扣押或凍結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並聲請返還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請求發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然此未經扣
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存卷可稽(見102年警聲搜字第1758號第146頁至第160頁,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㈢第189頁),既非在本件經扣押物之列,則聲請人就此所為聲請發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表一:
┌─┬────┬──────┬───────┬───────────┐│編│帳戶名稱│開戶金融機構│帳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名稱││禁止處分函文│├─┼────┼──────┼───────┼───────────┤│1│甲○○│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102年11月13日北檢治日││││臺北分行││102他10154字第74712號│├─┼────┼──────┼───────┼───────────┤│2│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2年11月13日北檢治日││││││102他10154字第74710號│└─┴────┴──────┴───────┴───────────┘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備註(保管字號)│├──┼────────────┼───┼─────────┤│1│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甲○○│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綠保字第325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