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告 鄭淑分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被告 張玟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 鄭淑芬 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至少16號字體、2分之1版面刊登一期於臺北市新生國小家長會會刊底頁。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張玟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
1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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