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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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森指定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宗森(綽號 阿弟仔 )與 汪明忠 (綽號 阿忠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曾宗森於民國98年8月7日下午某時,因接獲汪明忠之電話邀約,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134號「湘琴卡拉OK」店內飲酒、聊天,現場並有汪明忠、汪明忠之友人 羅正雄 、 杜國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狂風」之成年男子(為曾宗森、汪明忠2人共同友人)等人在場;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汪明忠利用與羅正雄一同前往洗手間之機會,開口向羅正雄借錢,惟為羅正雄所拒絕;汪明忠借款遭拒後,心有不甘,竟與曾宗森、「狂風」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汪明忠藉詞將羅正雄引至店門外,待羅正雄出至店門外時,汪明忠隨即上前以手勾住羅正雄肩膀,曾宗森、「狂風」2人旋一擁而上,3人共同徒手毆打羅正雄之頭部,羅正雄遭受突如其來之攻擊,不支倒地,曾宗森、汪明忠、「狂風」等人再以腳踢踹羅正雄之頭部,致羅正雄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此時杜國明適外出購買飲料返回,見曾宗森等人毆打羅正雄在地,乃上前勸架,要求曾宗森等人停止毆打羅正雄,並將羅正雄送醫,曾宗森、「狂風」2人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曾宗森、「狂風」分持不詳之人所有之美工刀、安全帽追打杜國明,杜國明因受曾宗森所持美工刀劃傷,而受有身體多處刀傷之傷害。嗣因前述「湘晴卡拉OK」店負責人 沈彩照 經由店內監視器發覺門外有鬥毆事件,乃報警處理,並拉下店內鐵門,曾宗森、汪明忠、「狂風」等人於警方到達現場前,即已自行離去,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羅正雄、杜國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杜國明於98年8月7日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杜國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命行拘提後,均未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顯見其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告訴人杜國明於案發當日即98年8月7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依該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已堪擔保其信用性,且其所陳述關於目睹告訴人羅正雄遭被告曾宗森、汪明忠、「狂風」等人毆打,及其本人遭被告曾宗森、「狂風」等人毆打等情節,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而為證明被告曾宗森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告訴人杜國明於98年8月7日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曾宗森之指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杜國明上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㈡告訴人羅正雄、證人沈彩照、證人即上址「湘晴卡啦OK」店
服務人員 蘇素真 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及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羅正雄、證人沈彩照、蘇素真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及陳述,對於曾宗森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告訴人羅正雄、證人沈彩照、蘇素真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及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曾宗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汪明忠、告訴人羅正雄、杜國明、友人「狂風」等人在上址「湘晴卡拉OK」店內飲酒、聊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羅正雄、杜國明之行為,辯稱:當天是汪明忠打電話要伊過去,唱完歌之後,羅正雄先出去,汪明忠就衝出去,後來老闆娘進來跟伊說外面有人打架,伊才跟「狂風」一起走出去,走出去就看到汪明忠在打羅正雄,伊上前勸架,叫汪明忠不要再打了,但汪明忠還是一直打羅正雄,伊不理汪明忠,就跟「狂風」及另一名女性友人一起離開了,伊沒有毆打羅正雄,也沒有毆打杜國明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羅正雄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98年8月7
日下午,伊與汪明忠、杜國明等人在上址「湘晴卡拉OK」店內喝酒,後來汪明忠又打電話找曾宗森、「狂風」等人過來一起喝,過一陣子伊去上廁所時,汪明忠就到廁所來跟伊借錢,伊拒絕汪明忠,之後汪明忠要伊過去門口,伊出去時,汪明忠就先往伊肩膀勾過來,之後曾宗森、「狂風」就上前與汪明忠一起徒手毆打伊,伊在完全沒有防備之下被打倒在地後,曾宗森等人還用腳踢伊,都是攻擊伊的頭部,後來伊就被打暈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0至第81頁之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杜國明於98年8月7日警詢中,亦證稱:當天晚上酒快喝完的時候,羅正雄拿錢要伊去外面檳榔攤買蘋果西打,伊大約2、3分鐘回來的時候,就看見曾宗森、汪明忠、「狂風」等人在毆打羅正雄,當時羅正雄已經被打倒在地上,嘴角有血跡,老闆娘也出來說不要打了,並打電話報警,伊要求曾宗森等人不要再打了,要送羅正雄去醫院,但曾宗森等人並沒有停手,還說不干伊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之調查筆錄);觀諸告訴人羅正雄、杜國明2人上開證述情節,彼此間均互核相符,且告訴人杜國明係於本案發生當日之晚間9時10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陳述上情(見偵查卷第18頁調查筆錄首頁所記載之詢問時間),顯見告訴人杜國明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警局報案,可信度甚高,而告訴人羅正雄、杜國明2人與被告曾宗森原均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此為被告曾宗森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第83頁、第120頁之訊問筆錄),倘非被告曾宗森確有前述毆打告訴人羅正雄之行為,衡情告訴人羅正雄、杜國明2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任意羅織被告曾宗森之傷害犯行,而刻意誣陷被告曾宗森於罪(告訴人羅正雄甚至須擔負遭受偽證罪責訴追之風險);再觀諸卷附告訴人羅正雄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50頁),告訴人羅正雄於本件案發當日之98年8月7日,即被送至該醫院急診救治,並於當日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斷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此亦核與告訴人羅正雄所述其遭被告曾宗森、同案被告汪明忠、「狂風」等人毆打之部位係集中於頭部等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沈彩照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當天晚間大約6、7時許,有一群人走出去,伊從監視器就看到有人在門外打架(該監視器僅有監看功能,無錄影功能),伊就趕快報警處理,伊去將鐵門拉下時,也有出去勸架,叫他們不要打了,當時伊看到的是3、4個人圍著1個人在打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第82頁之訊問筆錄),以證人沈彩照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杜國明前開證述情節相互參照,堪認證人沈彩照所述「3、
4個人圍著一個人在打」,係指被告曾宗森、同案被告汪明忠、「狂風」等3人(加上在旁勸架之告訴人杜國明,即為
4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羅正雄無訛;又本件案發後,該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確錄得被告曾宗森與「狂風」2人之身影,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第43頁)。參合全盤上情,足認告訴人羅正雄、杜國明2人上開證述,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亦足認告訴人杜國明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又告訴人杜國明於98年8月7日警詢中,指稱:伊當時見羅
正雄被曾宗森、汪明忠、「狂風」等人打倒在地上,嘴角有血跡,伊上前要求曾宗森等人不要再打了,要送羅正雄去醫院,此時曾宗森、「狂風」2人就轉而毆打伊,曾宗森拿美工刀、「狂風」拿安全帽追打伊,伊有被美工刀劃傷,但因為伊沒有錢看醫生,故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第21頁之調查筆錄),且告訴人杜國明於案發當日之98年8月7日晚間前往警局報案時,因未能提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警當場拍攝其受傷之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45頁),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杜國明之身體上確有多處遭鋒利刀刃割劃之新生傷口,核與其所指遭被告曾宗森持美工刀劃傷等情節相符;衡諸前述告訴人杜國明與被告曾宗森原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何怨隙等情狀,告訴人杜國明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曾宗森之理,更無可能自行製造「假傷」以達誣指被告曾宗森之目的;再觀諸卷附前述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中亦確有該名「狂風」之男子手持安全帽之畫面(見偵查卷第42頁)。參合全盤上情,足認告訴人杜國明上開指訴,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亦足認告訴人杜國明上開警詢中之指訴,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被告曾宗森雖辯稱:當天晚上唱完歌之後,羅正雄先出去,
汪明忠就衝出去,後來老闆娘進來跟伊說外面有人打架,伊才走出去,走出去就看到汪明忠在打羅正雄,伊上前勸架,叫汪明忠不要再打了,但汪明忠還是一直打羅正雄,伊不理汪明忠,就跟「狂風」及另一名女性友人一起離開了,伊沒有毆打羅正雄,也沒有毆打杜國明云云。惟查,被告曾宗森確有前述與同案被告汪明忠、「狂風」共同毆打告訴人羅正雄,及與「狂風」共同毆打杜國明之行為,已詳前述,被告曾宗森空言否認犯行,已無可採;況且,依前開證人沈彩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當時證人沈彩照係見有「一群人走出去」後,經由監視器發現門外有人打架,隨即報警處理,並出外勸架,且證人沈彩照當時所見,係「
3、4個人圍著1個人在打」,此顯與被告曾宗森所辯「當時羅正雄先出去,汪明忠就衝出去,伊是聽老闆娘進來跟伊說外面有人打架,才與『狂風』一起走出去」(亦即僅有2人先出去)、「汪明忠在打羅正雄」(亦即僅有1人出手毆打)等情迥異,且觀諸證人沈彩照之證述內容,亦無任何其曾返回店內告知其他客人門外有人打架之情節;從而,被告曾宗森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宗森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曾宗森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告訴人羅正雄、杜國明2人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羅正雄、杜國明2人,並命行拘提之結果,渠2人均未到庭,本院自無從為調查。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曾宗森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曾宗森部分進行測謊鑑定,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曾宗森毆打告訴人羅正雄、杜國明2人成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宗森傷害告訴人羅正雄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汪明忠、「狂風」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宗森傷害告訴人杜國明之行為,與「狂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宗森上開2項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曾宗森先後2次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羅正雄、杜國明2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曾宗森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曾宗森與「狂風」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杜國明時所分持之美工刀1支、安全帽1頂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曾宗森或共同正犯「狂風」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宗森與同案被告汪明忠、「狂風」等
3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曾宗森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渠等先將告訴人羅正雄引至「湘晴卡拉OK」店門外,旋即均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正雄,將告訴人羅正雄打倒在地,至使不能抗拒,而由被告曾宗森自告訴人羅正雄左側褲袋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曾宗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下稱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宗森涉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正雄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杜國明於98年8月21日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羅正雄於警詢中,指稱:曾宗森、汪明忠、「狂風」
等人於上址「湘晴卡拉OK」店門口毆打伊時,伊有看到曾宗森伸手到伊左邊長褲口袋裡把錢拿走,當時伊已被毆打在地上,曾宗森伸手拿伊口袋裡的錢時,伊有用手擋住口袋,並問曾宗森為什麼要拿伊口袋的錢,曾宗森並沒有回答,當時伊口袋裡面應該還有現金5,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15至第16頁之調查筆錄), 嗣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
當時伊被打得躺在地上,伊就感覺有人伸手往伊的口袋拿錢,伊不確定是誰伸手拿的,事後曾宗森有跟伊承認是汪明忠叫曾宗森動手拿伊口袋的錢等情(見偵查卷第80至第81頁之訊問筆錄);觀諸告訴人羅正雄上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其於警詢中先指稱:當時有「看到」曾宗森伸手到伊口袋內拿走錢,伊還用手擋住口袋,並問曾宗森為什麼要拿伊的錢,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證稱:伊「感覺」有人伸手到伊口袋裡拿錢,不確定是誰伸手拿的等情,是告訴人羅正雄先後所述情節,顯已不相合致,難以遽信。又告訴人羅正雄對於其所稱口袋內有現金5,000元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且證人沈彩照、證人即前述「湘晴卡拉OK」店內服務人員蘇素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亦均僅止於有目睹打架事件,並未見有人自被毆打者身上取走財物之情,自難單憑告訴人羅正雄上開單方面且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指訴及證述,遽認被告曾宗森確有強行自告訴人羅正雄口袋內取走現金5,000元之事實。
㈡又告訴人杜國明於98年8月21日警詢中,固證稱:當時羅正
雄被曾宗森等人打倒在地,曾宗森就將手伸進羅正雄左邊長褲口袋內強行取走現金好幾千元,伊看見是藍色的千元大鈔,當時羅正雄有用手擋住曾宗森的手,但還是被曾宗森強行取走,伊看到曾宗森強取羅正雄現金時,有大聲喊叫要曾宗森不要這樣,但曾宗森就是不聽等情(見偵查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惟查,告訴人杜國明於案發當日之98年8月7日晚間,即前往警局報案,其當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詳細證述被告曾宗森、同案被告汪明忠、「狂風」等人毆打告訴人羅正雄之具體情狀(詳前述),倘其於案發當時確有見被告曾宗森強行自告訴人羅正雄口袋內取走現金之情,則其於第一時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曾宗森等人之傷害行為指(證)述歷歷時,豈有可能對於告訴人羅正雄遭被告曾宗森等人強取現金乙節,卻隻字未提,反係於時隔十數日後之98年8月21日,始突而再度前往警局陳述上情?告訴人杜國明此部分於警詢中「補充」之陳述,其緣由、目的均屬可疑,難保非係事後受告訴人羅正雄之影響、為附和告訴人羅正雄之說法而為者。從而,告訴人杜國明此部分警詢中之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自難逕執以為不利於被告曾宗森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宗森犯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宗森有傷害告訴人羅正雄之行為,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曾宗森確有強取告訴人羅正雄財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宗森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曾宗森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宗森此部分加重強盜之行為,與被告曾宗森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傷害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