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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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來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來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驗餘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張來坤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85年度易字第20
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
㈡復因犯逃脫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87年度桃簡字第
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於88年5月20日確定。
㈢復因於民國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該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後,於89年3月22日確定。
㈣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自8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89年4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㈢所示之罪刑,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於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來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即自該時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嗣於92年10月21日經警據報前往其位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辭修路10之13號14樓住處查緝,而在該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來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為還被告人情而曾坦承查獲槍彈為伊持有之 林莉淑 、聽聞 張坤來 談論查獲槍彈確為其所有並由林莉淑代其頂罪等情之 盧冠蓉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有殺傷力,亦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查被告經查獲持有扣案槍彈後,除修正後刑法已經實施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亦於94年1月26日修正(下稱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就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條項規定,於94年1月26日修正,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以「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構成累犯之罪限於故意犯,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明定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刑之執行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構成累犯,比較新舊刑法規定,固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行為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㈢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言之,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
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二者相較之下,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並應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案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四、被告張坤來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查獲槍彈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雖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僅犯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違法性,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且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潛在之威脅,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種類、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查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部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至於,起訴書記載之扣案改造子彈半成品17顆、底火25顆、工業用底火24顆、黑色火藥五包、砂輪鑽頭15支、鑽頭九支、電動砂輪機二台、改造工具固定鉗一台、鋸子、銼刀各一支,因該子彈半成品經鑑定屬於玩具金屬彈殼、底火分屬玩具底火或不具殺傷力,且亦不屬公告所列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是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殼│├──┬──────┬─────┬──────────────────────────────┤│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土造PPK手槍│一支│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20203149號。│││││㈡鑑定結果:│││││送鑑土造PPK手槍756mm壹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改造子彈│九顆/採樣│㈠鑑定文號:同上。││││三顆試射,│㈡鑑定結果:││││餘六顆│送鑑改造子彈成品玖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現行條文)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現行條文/與民國86年11月24日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部分)第8條(民國94年01月26日修正)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民國86年11月24日修正)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