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 黃毅銘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 徐張金治 訴訟代理人 徐子淮 被告 徐新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張金治、徐新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6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11.23平方公尺、如附圖B面積9.36平方公尺、如附圖C面積8.0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在坐落新北市○○區○○段36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A、B、C所示之土地上設置攤位或為其他防礙原告之所有權之行為。
被告徐張金治、徐新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張金治、徐新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壹元。
被告徐張金治、徐新洪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登記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內。被告徐張金治及徐新洪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1、2樓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被告上開土地相鄰,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三個攤位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並按月取得租金,一個攤位每個月約可收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100年6月16日止計4個月,3個攤位合計每月收取60,000元之租金,故被告應原告新台幣240,000元,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爰依民法第765、第767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
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B、C所載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被告等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攤位或其他防礙原告之所有權之行為。②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並未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營業,而係被告徐張金治將該建物分成3個格間,分別以定期或臨時方式出租予他人,如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攤,被告無權干涉。故不能僅以該攤位係設置於該建物門外,即遽謂係被告所設置。原告謂係被告出租他人設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屬於新北市○○區○○街○○○巷巷道範圍內之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內。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為顧及夜市商家之實際營業情況,開放自下午3時至翌日零晨3時可於路緣設攤,本件攤位即係夜間擺設,打烊後即將攤位移走。按占有係對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亦需對標的物持續占有之意思,而系爭攤位之使用者,既僅於夜間擺攤,應為一時之使用,非固定式,並無持續占有之意思,即不構成無權占有。
㈢、另系爭土地已於100年2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既成道路,按私有土地如已成既成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縱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以維公益,惟其既不能利用該土地,即不可能因無法利用而受到損害,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與國家間之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不當利得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可參。故原告本於侵權及不當得利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內。被告徐張金治及徐新洪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被告上開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因出租他人擺設攤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B、C所載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被告等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攤位或他防礙原告之所有權之行為,及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二)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
5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將攤位出租使用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五、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該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㈡、經查,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編定為12米計劃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檢附之新北市工務局於100年2月11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4547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土地既係經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指定建築線後退讓留設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依前揭說明,自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原本門牌係中和市○○街○○○巷○○弄○號,於99年9月間整編為中和市○○街○○○巷○○號,因為被告上開建物之大門改在新北市○○區○○街○○○巷這面,地政機關也認定這是主要的出入口,而410巷另一面就是相鄰原告的土地,則被告所有建物之住戶進出固必須經過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在是興南夜市,約每日下午3點以後就可以擺攤,營業時間到晚上2點,營業時間以外景新街就是供人車通行,又景新街兩側商家有將攤位擺設到大馬路上大約超出店門外幾公尺的範圍,系爭土地店門口有人停車,攤位土地上方是鋪設水泥地,尚未舖設柏油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原告提出現場興南夜市攤位擺設情形之照片36張(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
117頁),顯見興南夜巿所在之新北市○○區○○街兩側商家,長期以來,均在營業時間內佔用店鋪前方道路擺設商品,非營業時間亦有供車輛停放使用,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前係經營鐘錶和皮包商店,亦有佔用其前方之系爭366-5地號土地擺放商品架展示各式皮包及鐘錶,以招徠顧客,攤商家甚至在騎樓上設置鐵架,以區隔各家店面,行人無法自由通行於系爭土地上,益徵系爭土地並無久供公眾通行且未曾中斷之事實,是被告主張該土地為既成道路,已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自屬無據。
六、被告等人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
5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將攤位出租使用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乙節。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被告之三個店面(依複丈成果圖標示A、B、C)確實坐落於系爭366-5土地上,並依被告自承目前僅有就A部分出租予賣鐘錶和包包,月租2萬元,C部分原先租予賣金桔檸檬飲料店,於100年8月15日停租,先前租金2萬元,B部分一直未出租,佔用A、B、C部份上方均有遮雨棚,此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堪可認定被告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不得以該攤位係設置於被告所有之建物門外,即遽謂係被告所置,原告應就被告出租他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云云,惟被告既於勘驗筆錄中自認有出租A、C部分之事實,且附圖A、B、C上方均設有遮雨棚,復又未說明其係有權占有之權源,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為真正。
㈡、另所謂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管領力言,雖不以占有人之占有意思為必要,但占有之成立,應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達排除他人干涉狀態者,始足當之。自空間言,應指社會觀念上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一般人認該占有人之行為,有一定之空間結合關係,例如對於不動產有占有使用或管理之情事。又占有應有相當時間之結合關係,即占有人與該物之空間結合,已達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者,如僅因一時的或偶然的發生空間結合關係,或僅因地勢偏遠或特殊,外人甚少出入,即難認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本件被告主張出租之攤位之營業時間自每日下午3時至翌日零晨3時,系爭攤位之使用者僅於夜間擺設,僅一時使用,無持續占有之意思,而B部分一直未出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有將附圖A、C部分出租供商家擺攤使用,且在附圖B部分上方亦有遮雨棚佔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出租攤位之行為依據社會通念,對於系爭土地即已產生排他性之管領力,其餘行經該處之路人,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出租攤位,反無法順利通行系爭土地。而所有權本及於土地之上下,而附圖
B部分上方確有遮雨棚之設置且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之情,被告主張並無持續占有之意思,難謂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及第76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28.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不得再將攤位出租使用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從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㈢、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臨新北市○○街○○○巷,為7米3道路,現為興南夜市○巷道二側一樓均是作店面使用,系爭土地對面為7層樓之興南夜市停車場,停車場一樓亦有13個店面,系爭土地至南勢角捷運站步行約5分鐘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C(在100年8月15日以前)作為出租攤位商家使用,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較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B部分及附圖C(在100年8月15日以後)雖未出租攤商使用,惟上方遮雨棚亦占用原告土地,而目前系爭土地為政府12米預定計劃道路,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等情,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就附圖
A、及附圖C(在100年8月15日前)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合理;就附圖B部分、及附圖C(在100年8月15日後)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較為合理。又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
11.2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面積9.3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面積8.0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共計面積28.61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等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即為:
1、自10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共4月之損害金額為11,326元(【11.23+8.02】㎡×20,800×8%÷12×4=10,677,9.36㎡×20,800×1%÷12×4=649元,10,677+649=11,326,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5日止共39天之損害金額為3,681元(【11.23+8.02】㎡×20,800×8%÷12×〈1+9/30〉=3,470,9.36㎡×20,800×1%÷12×〈1+9/30〉=211元,3,470+211=3,681,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自10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月之損害金為1,858元(11.23㎡×20,800×8%÷12=1,557,【9.36+8.02】㎡×20,800×1%÷12=301,1557+301=1,8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徐張金治、徐新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11.2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面積9.3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面積8.02平方公尺,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攤位或其他防礙原告之所有權之行為;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6元,及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元。及被告應自10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