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葳原名余家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葳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家葳(原名余家甫)於民國91年間,因與A女(代號為00000000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姐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C女之家人(包含A女)同住於C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91年6、7月間某日上午,余家葳於上址住處,見A女於房間內床上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上床側躺於A女身後,伸手隔短褲撫摸A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因感覺下體有遭人撫摸、頂壓,隨即驚醒,發現余家葳正側躺於其身後,乃大聲質問余家葳:「你在做什麼!」,余家葳見行跡敗露,乃佯裝其係走錯房間,並迅速下床離開A女之房間。A女於事發後,立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其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告知B女上情,經B女透過C女向余家葳質問,余家葳均藉詞當時僅係酒醉搪塞,因當時余家葳正與C女交往中,B女乃未繼續追究此事,A女雖心有未甘,亦僅得隱忍不發;嗣於98年10月間,A女、C女因故發生爭執,A女於憤怒之餘,再度提及上開遭余家葳猥褻之事,C女即通知余家葳前來對質,A女至此已不願再為隱忍,乃前往警局報案,始為警偵得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余家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余家葳固坦承其前為C女之男友,於案發時確居住於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因為喝醉酒,才進去A女房間,伊也不知道自己是怎麼進去的,後來A女把伊搖醒,伊睜開眼睛看到不是自己的房間,旁邊是A女,伊自己也嚇一跳,就趕快跟A女說:「對不起,我走錯房間」,之後伊就回到自己房間睡覺,伊只是因酒醉走進A女房間,但伊並沒有摸A女或對A女做任何猥褻之行為,本件應是A女、B女要向伊要錢,才誣告伊,若伊當時確有猥褻A女之行為,怎會時隔7年之後才提出告訴,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A女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
,乘機上床伸手隔短褲撫摸告訴人A女之陰部,而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及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第11頁之調查筆錄、第20至第2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
10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9頁),其先後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又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後,當下即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B女,告知證人B女其遭被告猥褻之情,嗣於98年10月間,告訴人A女因與C女發生爭執,告訴人A女乃再提及此事,並報警處理等事實,亦據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第2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第8頁、第11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第2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3至第15頁);且證人B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略稱:A女於本件事發之後,只要看見被告,就像看到仇人一樣,完全不跟被告說話,A女與其姐C女間之互動也從很好變成很冷漠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之訊問筆錄);參諸全盤上情,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當時,即已撥打行動電話向證人B女告知上情,之後於其與C女之口角爭執中,復再度提及此事,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對被告採取敵視態度,完全斷絕與被告之交談,甚而與被告之女友即C女間之互動亦轉趨冷漠,此等情狀均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A女為侵犯之行為,告訴人A女始會有此等強烈之負面反應,不待證人B女返家,當下即以行動電話向證人B女「告狀」,且之後仍長時間耿耿於懷,並造成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C女相處態度上之巨大轉變,參合被告亦自承其當時確有進入告訴人A女房間內乙節(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第19頁,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認告訴人A女前開關於被告乘其熟睡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指訴及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因為喝醉酒,才進去A女房間,伊也
不知道自己是怎麼進去的,後來A女把伊搖醒,伊睜開眼睛看到不是自己的房間,旁邊是A女,伊自己也嚇一跳,就趕快跟A女說:「對不起,我走錯房間」,之後伊就回到自己房間睡覺,伊只是因酒醉走進A女房間,但伊並沒有摸A女或對A女做任何猥褻之行為,本件應是A女、B女要向伊要錢,才誣告伊,若伊當時確有猥褻A女之行為,怎會時隔7年之後才提出告訴,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原均係全盤否認,亦無一語提及其當時確有進入告訴人A女房間內之情(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26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其當時確有進入告訴人A女房間內之事實,此已見被告避重就輕之心態;又告訴人A女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被告是醒著,伊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不覺得被告當時有喝醉,被告還是清醒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第2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衡情倘被告當時確如其所辯,已酒醉至不知自己如何會進入告訴人A女房間內之程度,則其焉有可能一經告訴人A女質問後,即立刻轉為清醒,而發現走錯房間,並向告訴人A女道歉後返回自己房間?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常情相悖。又本案自案發迄今,均未見告訴人A女、證人B女就本案對於被告採取何等求償之法律行動,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A女、證人B女係為向伊要錢,始出而誣告伊云云,自無可採;況且,倘告訴人A女、證人B女確有誣告被告以索討財物之意,渠等大可指稱被告係於本件報警前之近日內,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以易於取信於人,並收便於舉證之效,又何須輾轉周折,虛指發生於數年前、較不利於證明之事,徒增指訴被告犯行之障礙?再者,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女當下已立即以行動電話告知證人B女上情,經證人B女透過C女向被告質問,被告均藉詞當時僅係酒醉搪塞,因當時被告正與C女交往中,證人B女乃未繼續追究此事,告訴人A女雖心有未甘,亦僅得隱忍不發,直至98年10月間,告訴人A女、C女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A女於憤怒之餘,始再度提及上情,進而報警處理,此亦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第2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至第11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第2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至第16頁),顯見告訴人A女、證人B女並未於本件案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係因當時被告正與C女交往中,證人B女顧念此等關係,加以被告以當時已酒醉等詞推託,無從詳細查證,證人B女因而未繼續追究此事,於此情形下,告訴人A女亦僅得選擇暫不追究被告之行為,而轉以前述敵對、冷漠等態度面對被告及C女,此等情節亦核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若伊當時確有猥褻A女之行為,怎會時隔7年之後才提出告訴,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5條固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必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本件之乘機猥褻罪,依行為當時之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均無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原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再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揭修正前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上開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性質上係屬分則之加重,則被告之行為所觸犯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結果,其法定刑已變更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無依上開被告行為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逞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之機會,乘機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造成當時仍屬年幼之告訴人A女身心莫大之傷害,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A女協調賠償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原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項)」。觀諸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兩者有下述之差異:㈠修正前之強制治療係刑前執行,修正後則為刑後執行;㈡修正前規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修正後規定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無最長期間之限制;㈢依修正前刑法91條之1第3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則刪除該項之規定;依上開所述,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刑期或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本案治療與否,與被告是否基於精神病症而發生相關犯行直接相關,衡本案縱被告有碰觸A女下體之事實,亦顯係行為與法律責任之層面,無涉心理偏差或精神病態,亦無明顯之再犯危險,故被告無進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醫院100年5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危險性及再犯危險性,認被告尚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