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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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7號原告 蔡明錫
黃俊瀚 雷斌泰 朱仲之 蔡天福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告榮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福春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則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分別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61-1號1至5樓之房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庭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佳公司)於民國95年間於原告等所有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旁鄰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新建大樓),詎96年7月間屆臨完工時,原告等發現系爭房屋竟發生嚴重傾斜現象,且兩棟大樓頂部更已碰撞擠壓在一起,因疑係訴外人庭佳公司施工時不慎所致,故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進行鑑定,經該會於96年9月14日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並掣製鑑定報告書,表示原告等所有之房屋興建完工,迄今26年,其間經歷921大地震而未有明顯傾斜情形,但鄰房施工完成後即生嚴重傾斜現象,應係鄰房施工中擾動土壤,造成系爭標的傾斜,又是否會繼續傾斜推擠鄰房則有待觀察監測,判斷已損及結構安全事項,因起訴請求庭佳公司賠償損害,嗣訴訟進行中,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新建大樓之使用執照卷證,原告等方查悉該棟新建大樓係被告承攬興建,又本件業經鈞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並傳訊鑑定人 徐武龍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確係庭佳公司興建房屋時擾動土壤所致,足見被告確有施工不慎而損害原告等房屋之情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興建房屋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等所有房屋傾斜,並已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爰依法訴請其賠償所須修復費用之損失。而鈞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因,並預估修復扶正費用,經該會鑑定估算約須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正之費用,惟因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本件房屋傾斜成因,原告亦應分擔部分損失,判令訴外人庭佳公司賠償原告2,809,000元,原告不再爭執其間過失相抵之比例,足見本件回復原狀費用亦應以2,809,000元合宜適當。又原告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追加被告起訴時,於追加事實理由欄內已載明「則被告自當就上開修復費用與庭佳公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榮利公司修復之意思通知」等語,益徵本件業經合法催告,被告於100年1月間接獲上開書狀至今未曾進行任何修復之作為,原告等自得請求其以金錢賠償本件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原告前此於對訴外人庭佳公司之訴訟中追加被告公司為被告,原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庭佳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對於造成原告之本件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既經被告以審級利益喪失及無合一確定必要為抗辯,原告於奉獲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裁定之後,提起本件訴訟,仍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主張系爭房屋確係因庭佳公司委託被告興建時,擾動土壤致其傾斜情況加鉅,並已多次口頭主張其應與庭佳公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殊無前後主張相異或矛盾之違失。又由於本件並未列庭佳公司為共同被告,自無於聲明中闡述連帶賠償之必要,況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為請求,更係法律明文所許,而系爭房屋之傾斜係被告於承攬本件鄰房建築工程時,對於可能產生土壤液化破壞之危險,未予注意並依照建築法規之要求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即進行開挖所致,足見其興建房屋時確有損壞原告等房屋之情事,其應依照民法第184條及第214條規定賠償原告等修復費用,原告聲明亦無任何可一懷疑之缺失。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8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以同一事實理由,並以庭佳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經鈞院判庭佳公司應給付原告2,809,000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鈞院97年度建字第102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復又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再追加榮利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且於追加起訴之訴狀內,主張庭佳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現於鈞院另行起訴卻又為「分別給付」,原告應舉證說明何以庭佳公司已負賠償責任,被告亦應負擔相同賠償責任。又被告現負責人係向前手購買公司執照,現存續之被告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如令被告連帶負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難以接受,且原告追加之訴並無催告之效力。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 主張伊 等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717地號土地上,於70年間即已建築完成,訴外人庭佳公司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94年板建字第522號建造執照後,於95年間在鄰地即718地號土地上起造新建房屋,至96年7月間完工交屋時,系爭房屋之大樓頂部已與新建房屋大樓頂部碰撞接觸,而有傾斜情形,因疑係訴外人庭佳公司施工時不慎所致,故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進行鑑定,經該會於96年9月14日派員會同雙方至現場會勘,並掣製鑑定報告書,表示原告等所有之房屋興建完工,迄今26年,其間經歷921大地震而未有明顯傾斜情形,但鄰房施工完成後即生嚴重傾斜現象,應係鄰房施工中擾動土壤,造成系爭標的傾斜,又是否會繼續傾斜推擠鄰房則有待觀察監測,判斷已損及結構安全事項,因起訴請求庭佳公司賠償損害,嗣訴訟進行中,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新建大樓之使用執照卷證,原告等方查悉該棟新建大樓係被告承攬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安全鑑定報告書節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本、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追加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興建房屋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等所有房屋傾斜,並已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爰依法訴請其賠償所須修復費用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以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新建大樓係被告承攬興建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安全鑑定報告書節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本、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追加起訴狀影本等件為憑,被告雖辯稱被告現負責人係向前手購買公司執照,現存續之被告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然按公司與該公司之股東或實際經營之自然人,於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者,公司之債務應由公司負擔,與該公司之股東或實際經營之自然人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縱確屬實,然被告既為法人,其法律上之人格即不因實際經營之自然人有所變更而有不同,是此無礙系爭新建大樓仍係被告所承攬興建之情,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興建房屋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等所有房屋傾斜,並已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爰依法訴請其賠償所須修復費用之損失等語,則查,系爭房屋於訴外人庭佳公司委由被告承攬興建新建房屋前之94年4月5日,即經鑑定測量而有傾斜情形,其東側外牆往東傾斜5.68公分、西側外牆往東傾斜3.52公分、北側外牆往北傾斜3.12公分,此據訴外人庭佳公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提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97年度建字第102號卷外放證物第3頁),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傾斜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足按(見臺灣高等法院99建上字62號卷外放證物4、5頁)。又本院於上開97年度建字第102號案件審理時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新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之98年10月4日,其東側外牆往東傾斜12.1公分、西側外牆往東傾斜11.3公分、北側外牆往北傾斜4.2公分,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傾斜鑑定報告書足按(見臺灣高等法院99建上字62號卷外放證物4、5頁),足見系爭房屋於新建房屋開始興建後,仍繼續發生傾斜之情況。且訴外人庭佳公司於系爭新建房屋起造前,即已委託日太興工程有限公司作成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內載:「…4.本基地之液化潛能評估顯示,有可能產生液化破壞之危險,建議應進行地質改良工法,減少液化破壞之危險,亦可維持鄰近環境開挖之穩定安全性。…7.本基地在開挖作業上,如何維護本基地開挖施工之安全,並減少對鄰地環境之不良影響極為重要。因此建議於可能受開挖施工影響之區域範圍內,裝設開挖施工安全監測系統,定期觀測並隨時掌握施工狀況,必要時立即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以確保本身之施工安全,以及維護環境之安全」,並提出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建上字62號案件審理時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該報告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99建上字62號卷第40、42頁),足見訴外人庭佳公司於起造新建房屋前,即已知悉新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可能產生液化破壞之危險,並有可能對鄰地造成不良影響,自應依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對於鄰接建築物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必要措施。雖新建房屋之基礎開挖係採「筏式基礎」,並於基礎開挖前,於開挖範圍四周施打擋土設施─鋼軌樁及襯木板,係屬對鄰接建築物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建上字62號案件審理時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9年9月1日北工施字第0990665079號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建上字62號卷33、34頁),而被告為從事營建工程之人,對於承建之工程,原有注意防止損及鄰地之義務,已述之如前,其承攬本件工程,未依上開分析報告建議,於可能受開挖施工影響之區域範圍內,裝設開挖施工安全監測系統,定期觀測並隨時掌握施工狀況,必要時立即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顯見其所作防護措施尚有不足,係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已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建上字62號案件審理時追加被告起訴,於追加事實理由欄內已載明「則被告自當就上開修復費用與庭佳公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榮利公司(即本件被告)修復之意思通知」等語,有上述追加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業經合法催告,而被告於100年1月間接獲上開書狀至今未曾進行任何修復之作為,是原告主張其等自得請求其以金錢賠償本件損害等語,尚非無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而查,系爭房屋在被告承攬興建新建房屋之前,即有東側外牆往東傾斜5.68公分、西側外牆往東傾斜3.52公分、北側外牆往北傾斜3.12公分之情,業如前述,惟上開傾斜情形已趨於穩定,係因被告承攬興建新建房屋,影響地表平衡,方使系爭房屋發生繼續傾斜,是系爭房屋自新建房屋起造後所加大之傾斜程度,全係因被告承攬興建新建房屋未對系爭建物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所致,是被告就該加大傾斜部分,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就新建房屋起造前已存在之傾斜,非因被告承攬興建新建房屋之原因所造成,被告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茲經本院於上開97年度建字第102號案件審理時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傾斜回復費用為5,300,000元,有上開傾斜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於99建上字62號外放證物之該報告書11頁),而系爭房屋在新建房屋起造前之原有傾斜率,占系爭房屋目前傾斜率之比例為:東側外牆為47%(其計算式為:5.68公分÷12.1公分=47%)、西側外牆為31%(其計算式為:3.52公分÷11.3公分=31%)、北側外牆為74%(其計算式為:3.12公分÷4.2=74%),而被告承攬興建新建房屋後所增加之傾斜率則為:東側外牆為53%(其計算式為:100%-47%=53%)、西側外牆為69%(其計算式為:100%-31%=69%)、北側外牆為26%(其計算式為:100%-74%=26%)。本院審酌新建房屋係建在系爭房屋之東側,系爭房屋傾斜角度最大者亦在東側外牆(12.1公分)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東側外牆為基準,按該東側外牆於新建房屋起造後所增加之傾斜率即53%,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回復費用為2,809,000元(其計算式為:5,300,000元×53%=2,809,000元)。原告主張已催告被告修復其系爭房屋損害,然被告逾期未為修復,已如前述,從而,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09,0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2,809,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依卷內所附送達證書,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809,000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