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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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縉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縉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蔡縉譽於民國100年6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機車引道(下稱本件機車引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於採行右方超越同向左前方由 張雅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擦撞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車過程中,以A車左側照後鏡擦撞B車之右側照後鏡,致張雅玲騎乘B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及足擦傷併挫傷、右手腕、左手及右肘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因張雅玲之右腳遭B車右傾後壓住,無法自行起身,蔡縉譽則於察覺兩車擦撞且張雅玲人車倒地後,隨即停車在本件機車引道上,步行返回並協助不詳人士共同將張雅玲及B車扶起,再與張雅玲分騎各自之機車前往亞東醫院就醫,之後由張雅玲請求該醫院之警衛人員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貳、案經張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玲於100年8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20至22頁),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規定,由證人即告訴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賦予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此部分訴訟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方式或來源,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得或不宜為證據之情事,故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之前騎乘A車行經本件機車引道,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右後方,案發之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有向右傾倒而與A車相連,且告訴人因人車傾倒受有傷勢,其於事發後有陪同告訴人至亞東醫院就診,其太太有撥打電話予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該業務員詢問其有無報警後,後來才在亞東醫院請駐衛警報警,在警局時有談到要以其所騎乘之A車投保之強制險來賠償告訴人,迄今富邦公司已撥款新台幣(下同)14,033元予告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B車係因有位年輕人騎乘機車自
B車左側超車時擦撞到B車,B車因此重心不穩要往右邊傾倒時剛好擦撞到A車,並非A車去碰撞B車,而使告訴人跌倒受傷,其事後送告訴人去亞東醫院並為告訴人支付掛號費
200多元、陪同告訴人至警局作筆錄,均係出於好人做到底的心態,其所為並不構成過失傷害云云。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因案發時地另有機車騎士自B車左側超車時擦撞到
B車,而使B車向右傾倒擦撞到A車,或者是B車受自右側超車之A車擦撞所致,又如B車係遭A車自右側超車時擦撞而傾倒,騎乘A車之被告有無過失責任,闕為本件審理之重心。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從其右後方往前行
,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側照後鏡擦到其騎乘之B車右側照後鏡,撞到以後其車子不穩,所以整個向右傾倒,倒下以後其左腳(應係右腳之誤)被B車壓到,被告有回過頭看其一下,當時車流量很大,但其確定是被告的車子撞到其,其所騎
B車是右邊受有損害,其也是右邊受傷,其倒地之時,被告就在其右前方,被告有扶其,另外有一人幫其扶車子,因為其腳部被車子壓到無法起身,其當時有帶手機,其要報案,但被告說車子已經移動,而且當時車流量大,先到醫院以後再處理,且說被告之太太在前面,叫其先聯絡太太,但一直聯絡不上,被告說其住處在附近,要其一同至住處找被告太太,故其與被告各自騎車到被告住處,之後其與被告及被告太太一起去亞東醫院,因亞東醫院有駐衛警,就請駐衛警聯絡警察報案,當時天候無起霧或下雨,視線還不錯,其騎乘機車時有帶眼鏡,就是戴今天這副眼鏡,矯正之後兩眼視力都是0.8,其當天騎車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不會遮蔽其視線,其有留意到被告之機車本來在其右後方,但察覺被擦撞而不穩倒地之後,被告之車子就已經在其右前方,其倒地之後,看到被告在其前面,有機車從其左邊往前騎乘離去,其當時是往右邊傾倒佔據了車道右邊,在其後面之車輛只能從左邊繞過,而其往右倒地之後抬頭看,只有看到被告之車在其前方,因為案發時其與被告之距離已經很近,其在左前方,被告在右後方,這是其不穩前之瞬間,應該不會是其倒地之後抬頭看認錯人等語(參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其騎乘之B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擦撞,其是從新莊往板橋行駛,雙方同向,肇事後兩車都有移動,擦撞後其機車倒了,被告之機車沒倒繼續往前騎了約10公尺,把車停在那裡才走回來,其遭其機車壓住右腳,其沒辦法動,由旁邊騎士停下來幫其將車子牽起來到旁邊去,其才有辦法起來,被告回到現場後,問其有無怎樣,其說手腳都很痛,被告說車子停前面,太太在更前面等他,被告承認勾到其右側照後鏡,被告從其右邊超車,超車時勾到其照後鏡,其說其要叫警察,被告說現場都移位了,叫警察來也沒辦法評估,其到醫院後才跟住院警察報警等語(參偵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甚值採信,並有警方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已於備考欄註明事後報案及無現場等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兩車車損與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共12張等件(參偵卷第6至9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且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2.5公尺機車專用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參本院卷第26至28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548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是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於超越左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A車左側照後鏡擦撞B車右側照後鏡,造成B車重心不穩,更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勢之結果,確有前述之過失致人受傷之情事,已甚昭然,應堪認定。告訴人確因被告騎乘
A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踝及足擦傷併挫傷、右手腕、左手及右肘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情,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係因有位年輕人騎乘機車
自B車左側超車時擦撞到,B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往右邊傾倒時剛好擦撞到A車,並非A車去碰撞B車云云。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機車引道中央有劃設白色虛線區分為左右兩個機車車道,寬度各為1.08公尺及
1.42公尺(合計為2.5公尺),又本件機車引道之左側,設有低矮之水泥護欄,藉以區隔本件機車引道及左側之汽車車道,亦使行駛本件機車引道之機車,無法輕易跨越該水泥護欄進入汽車車道,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雙方對於案發前告訴人騎乘B車在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前方(即被告所騎乘之A車在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右後方)之情,俱無爭執,參以A、B兩車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形式,此觀卷附兩車外觀照片即明(參偵卷第13至14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未經改裝或加掛配件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最大寬度(即左右把手或左右側照後鏡間最外側之直線距離)應在0.5公尺至1公尺之間,而本件機車引道之寬度有2.5公尺,客觀上應適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各自行駛於已劃分之左右車道之內,除有異常特殊之情況,駕駛人應騎乘於個別車道之內,不致有刻意行駛於車道中央或劃分車道之白色虛線上,故由此足以推認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之B車,應係行駛於本件機車引道之左側車道,且在被告騎乘之A車左前方,而被告騎乘之A車則行駛在右側車道,並在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右後方,應符合案發前兩車所在車道及相對位置之實況。準此,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既行駛在本件機車引道左側車道之內,以該車道僅有1.08公尺之寬度,縱使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在最靠近中央白色虛線之位置,其左側所餘之空間,因外側設有低矮之水泥護欄,已無從另行延伸或緩衝,客觀上實無法提供其他機車通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悖,又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自屬無據而無足採信。
㈢而就社會一般生活之常情而言,一般駕駛人或路人遇有與己
無涉之交通事故傷患倒地不起或亟需救助之情形,多能展現「人溺己溺」之惻隱精神,立刻放下手邊事務趨前將傷患移至路旁安全地帶,或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以免傷患再遭受其他車輛碰撞或輾壓,抑或代為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陪同傷患就醫等,此均為高道德水準之展現。而有甚者,如恰為目睹事發經過或曾記下肇事且逕自離去之車輛號碼、駕駛人面目、身形特徵之善心人士,依本院審理交通事故案件之實際經驗可知,亦常有主動停留現場供警方據報後到場查證,或接受警方詢問時提供相關線索、資料,以協助警方或受害者查知加害人之身分等情況,亦係發揮高道德勇氣之義舉。惟前述交通事故既與熱心協助照顧傷患、通報警方或救助人員,抑或提供案發經過相關線索予警方之人無關,就人情義理或肇事責任釐清之立場而言,當無由該見義勇為之人負擔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責任,理由無他,該見義勇為之人客觀上既非肇事人,自無所謂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責任或義務,要屬事理之當然。查被告始終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結果非其造成云云,亦即辯解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果真如此,被告於案發現場主動停車後,將B車扶起並推至路旁,或將告訴人攙扶起身,抑或各騎機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代付醫藥費,以及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案發過程,無一非屬前述高道德水準、勇氣之義行,足受社會普遍之嘉許及告訴人之感念,實難想像有何充分、正當之理由,被告無端自毀立場,使自身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第三人,突然轉變成肇事之加害人,復與被害者即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之事宜,甚至以自身投保之機車強制險,用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理昭然。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上開社會生活之通常事理當為被告所熟知,故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保富邦的強制險,在亞東醫院時其太太就有打電話給富邦之業務員,到警察局有繼續談強制險之問題,是講說以其騎乘之機車投保之強制險來賠償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示被告除有在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照護並陪同就醫外,更曾立於肇事加害人之地位,與告訴人商討強制險賠償之事宜,若被告自認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其只是好心或好人做到底,斷無可能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之事,更遑論以自身投保之強制險理賠款項,作為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由此已見被告當時所為非純係見義勇為之善舉,而係騎乘A車肇生交通肇事故後,身為加害人基於惻隱之心對被害人之照護,也因此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之事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好心或好人做到底云云,顯與社會常情背離,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關於本件機車引道寬度足供兩輛普通重型機車通行,且案
發前告訴人騎乘B車於左側車道,被告騎乘A車於右側車道,而A車在B車右後方,被告係騎乘A車超越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之際,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肇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之B車既行駛在被告騎乘之A車左前方,且係由被告自右後方往前超車,於被告騎乘
A車往前超越之前,兩車實無併行之情事,且究係何時何地自右後方超車,取決於被告當下之意思,告訴人可否於被告自右後方騎車超越之剎那間,及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非無疑,而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客觀上亦難苛求告訴人於被告騎乘A車超車之短暫時機,妥為注意與右後方A車之間隔距離,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被告騎乘之A車超車而短暫併行之瞬間,有向右偏移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逕認告訴人同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並未詳予考量本件實係被告騎乘A車自右後方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而肇事,難謂允當,是鑑定意見關於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部分,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不符,無從逕採,附為說明。
二、綜合前述,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自右後方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造成兩車擦撞以及告訴人受有傷勢,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辯解,與卷附事證及事理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其騎乘A車於道路上,自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責難,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等多處挫傷之傷勢,損害非輕,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案發後雖曾陪同告訴人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但否認本件過失犯行並對自身行為責任多所飾卸,未見其有悔悟犯行之意,且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僅由保險公司賠付強制險理賠金額14,033元予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