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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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告 黃美芳
黃金柱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美芳、黃金柱、黃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美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78年度台上第1266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定為100年12月27日,被告黃美芳已於100年12月16日收受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嗣於100年12月21日始以書狀傳真於本院,以骨折尚未痊癒為由,請求改定期日,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骨折不能到場之事實,且被告黃美芳得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被告黃美芳亦未舉證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認被告黃美芳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被告黃美芳、黃金柱、黃志誠均已於相當時期通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美芳前於99年11月9日至原告任職,擔
任汽車銷售之業務代表,兩造於99年11月15日簽訂職務保證書,由被告黃金柱、黃志誠擔任被告黃美芳之人事保證人,約定如被告黃美芳發生違背原告之規章或不良行為、虧欠公款、侵占、毀損公物等情事,致原告受損害者,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黃美芳竟於100年5至7月間,多次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車款、保險、保養費用並承諾客戶過高之車價折讓與免費贈品、免費保養,致生損害於原告,茲分述如下;⑴侵占客戶交付款項部分;①客戶 白善友 於100年5月13日向被告黃美芳訂購車型L10EMM、
車號000000、訂單號碼MD8983,由被告黃美芳向白善友承諾實際售價為71萬元之車輛1台。依白善友出具之確認書及被告黃美芳出具之切結書,白善友曾於100年5至7月間分次將71萬匯入被告黃美芳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原告僅收到2萬元之車款,其餘款69萬元均遭被告黃美芳侵占入己。
②客戶 賴南海 於100年6月間,向被告黃美芳訂購車型L10EMM、車
號0000-00、訂單號碼MD9065,由被告黃美芳向賴南海承諾實際售價為65萬元之車輛1台,賴南海於100年6、7月間分次於原告新莊營業所將23萬元車款交付被告黃美芳,原告並無收款紀錄,被告黃美芳已將23萬元侵占入己。又被告黃美芳承諾賴南海中古車折價25,000元,亦將25,000元侵占入己。
③客戶 蕭明芳 於100年6月23日向被告黃美芳訂購車型L10EMM、
車號0000-00、訂單號碼MD9090,由被告黃美芳向蕭明芳承諾實際售價為68萬1千元之車輛1台(其中40萬以貸款方式給付),蕭明芳於100年6月29日與7月7月分次於中和市○○路○○○號
14樓將28萬1千元交付被告黃美芳。但原告僅收到2萬元車款,其餘26萬1千元遭被告黃美芳侵吞入己。
④客戶 卓何秀英 100年7月5日於原告中和營業所,向被告黃美
芳訂購車型C11EHM、車號0000-00、訂單號碼MD90108,由被告黃美芳向卓何秀英承諾實際售價為59萬元之車輛1台(其中
30萬以貸款方式給付)。卓何秀英曾於100年7月5月於原告中和營業所(新北市○○區○○路○○○號),交付被告黃美芳4萬元但原告僅收到2萬元車款及交車時卓何秀英給付之25萬,剩餘之2萬元遭被告黃美芳侵吞入己。
⑤客戶 張淑美 100年6月26日向被告黃美芳訂購車型C11EHM、車
號0000-00、訂單號碼MD9059,由被告黃美芳向張淑美承諾實際售價為59萬元之車輛1台。張淑美於100年7月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27萬元,但原告僅收到2萬元車款及交車時張淑美給付之30萬,被告黃美芳將27萬元之車款侵吞入己。
⑥綜上,被告黃美芳侵占款項共計149萬6千元(計算式:69萬元+23萬元+26萬1千元+2萬元+27萬元+2萬5千元=149萬6千元)。
⑵承諾客戶過高之車價折讓與配件部分①被告黃美芳向白善友承諾折讓61,436元,並贈送價值15,600元
之贈品(包括ETC1,100元+雙枕頭螢幕12,000元+行車記錄器2,500元),合計77,036元。
②被告黃美芳向賴南海承諾過高折讓57,614元。
③被告黃美芳向蕭明芳承諾過高折讓41,423元。
④被告黃美芳向卓何秀英承諾過高折讓120,929元。
⑤被告黃美芳向張淑美承諾折讓127,919元。
⑥被告黃美芳向客戶 蘇麗雲 承諾折讓126,689元,替客人支付動
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總計為130,189元⑦被告黃美芳向客戶 黃日昇 承諾贈與配件28,000元,即音響設備
24,000元及保養4,000元,合計28,000元。⑧以上虧損合計為583,110元【折讓虧損(61,436元+57,614元
+41,423元+120,929元+127,919元+130,189元)+承諾贈品(15,600元+28,000元)=583,110元】。
⑶承諾客戶免費保養部分:
①被告黃美芳擅自向31名客戶承諾免費保養,使原告因此對客戶
負有保養之義務,並受有原先就保養本而可收取之費用之損失。依附表2第2頁記載,被告黃美芳有簽名部分是38,000元,惟實際上原告作帳為36,200元,後來與客戶聯繫後,追加金額為57,200元,但此部分沒有書面。
⑷綜上,被告黃美芳侵占款項與因折讓、承諾贈送配件、免費保
養所致原告之虧金額合計為2,136,310元(計算式:149萬6千元+583,110元+57,200元)。
被告黃美芳雖於100年7月19日出具切結書並表示願償還上述侵占之款項、被告承諾客戶之折讓與贈品款項予原告,簽發210萬元本票予原告,被告黃美芳事後並未依約償還,惟屢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金柱、黃志誠等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依職務保證書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3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被告黃美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之前具狀陳述以;原證
17之本票是我簽的,當初金額他們並沒有先填上去,我是填一個空白的票,金額不是我填的,是由原告他們自己寫的。原證1至原證17之簽名,均為我所簽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金柱、黃志誠方面:
被告黃金柱、黃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前揭被告黃美芳侵占、違背職務之事實,固提出被告三人簽署之職務保證書,客戶白善友、賴南海、蕭明芳、卓何秀英、張淑美、蘇麗雲、黃日昇出具之確認書、被告黃美芳之切結書9紙,被告黃美芳簽發之面額為21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黃金柱、黃志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就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柱、黃志誠部分應負職務保證之責任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被告黃美芳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有
簽署原證1至16之切結書,並陳述將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云云。然查,被告黃美芳自認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496,000元(即含客戶白善友69萬元+客戶賴南海25萬5千元+客戶蕭明芳26萬1千元+客戶卓何秀英2萬元+客戶張淑美27萬元=149萬6千元),給予客戶過高之折讓價格、及過多贈品合計為583,110元(即包含客戶白善友過高折讓61,436元+客戶賴南海過高折讓57,614元+客戶蕭明芳過高折讓41,423元+客戶卓何秀英過高折讓120,929元+客戶張淑美過高折讓127,919元+客戶蘇麗雲過高折讓126,689元及代客戶給付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承諾給予客戶賴南海贈品15,600元+給予客戶黃日昇贈品28,000元)=583,110元),再加計給予客戶過高之保養服務共38,000元,有被告黃美芳出具之切結書9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4、16、17、20、22、24、26、35頁),以上合計為2,117,110元,至於原告自行製作如原證21之為客戶保養費實際支出為57,200元,其增加19,200元之保養費部分,未經被告黃美芳確認,難以認定係被告黃美芳擅自同意客戶所增加之保養費支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美芳賠償2,117,1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柱、黃志誠於原證1之職務保證書上記載
,連帶保證人同意與被告黃美芳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自不受賠償責任以被告黃美芳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限制,顯已以契約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之規定云云。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已於人事保證節中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一般保證節之規定,即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亦即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此乃受僱人因被要求須有人事保證始能就職,受僱人為應僱主要求,不得不覓尋保證人以充之,惟人事保證人究與一般保證人性質不同,一般保證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諸如借貸等契約,為保障債權人財產權益,保證人如於契約內明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不可,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弱勢者之工作權、及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解釋;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經查,原證1之職務保證書,固載:「本人等願負連帶全部賠償之」等語,顯然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㈣被告黃美芳自認前述侵占公款與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其職務上
行為而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就被告黃美芳簽發之面額為21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黃美芳名下已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2847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準此,原告已向受僱人即被告黃美芳請求賠償,仍無法獲得賠償,經原告通知被告黃金柱、黃志誠前開事實,被告黃金柱、黃志誠仍未置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金柱、黃志誠等二人即應就被告黃美芳前揭之侵占、違背職務行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
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查原告與被告黃金柱、黃志誠於99年11月15日成立原證1之職務保證契約,而被告黃美芳係於100年5月至7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款項,並違背原告之規定,給予客戶過高之折讓與贈品、汽車保養致原告受有損害2,117,110元,已如前述,因被告認黃美芳之財產確實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損失,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黃金柱、黃志誠自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即被告黃美芳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100年5月至7月間,被告黃美芳於100年度合計薪資總額為175,527元,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黃金柱、黃志誠應與被告黃美芳連帶負擔系爭人事保證責任之金額為175,527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黃美芳單獨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941,583元(計算式;2,117,110-175,527=1,941,583),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美芳,於100年8月29日送達生效,另於100年8月
17日送達於被告黃金柱、黃志誠,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請求被告黃美芳應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黃金柱、黃志誠應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金柱、黃志誠、黃美芳連帶給付175,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芳給付原告1,941,583元及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余承佳附表;黃美芳;100年8月30日黃金柱;100年8月18日黃志誠;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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