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62號聲請人 柯鴻麟 相對人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05B0224)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39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09年6月2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萬3,394元,並應分別於109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各匯款8,000元、於同年8月25日匯款7,394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第1期8,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05B0224)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迄今僅給付8,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