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乙如受刑人即被告董原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乙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乙如因受刑人即被告董原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王乙如因受刑人董原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4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經傳拘未獲,且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