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上賜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洪上 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上賜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08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上賜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於111年6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
40850號核准假釋,而受刑人原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2月5日,因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1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2年10月1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085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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