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陳金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陳金花因傷害案件,被訴傷害告訴人 陳瑋琳 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後,已於110年3月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由被告之受僱人 王中州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算20日,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10年3月23日(星期二)屆滿,然被告遲至110年6月16日始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就被訴傷害告訴人 陳麗絹林素芸 而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依法送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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