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聲請人億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相對人宏興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25,75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信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0號、108年度存字第1737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0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5931號、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16號、花蓮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花蓮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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