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堯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堯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在便利商店竊取商品,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商品價值約新臺幣165元,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人 林永章 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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