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
蔡麗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麗珍(下稱被告蔡麗珍)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欲左轉華美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兼告訴人林雅婷(下稱被告林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歐芷紜 與被告蔡麗珍同向行駛、自被告蔡麗珍後方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被告蔡麗珍前揭機車,致被告蔡麗珍受有右橈骨與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林雅婷則受有右側手肘、手部、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麗珍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林雅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麗珍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及被告林雅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