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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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6日晚間8時45分,騎乘其所有之052-BMH號重型機車,因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排氣管,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本昌路口,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換裝之排氣管,管口並無高過車牌下緣,管口並無向上排氣,排氣孔為平行或向下排氣,排氣管口並無高於地面1公尺,並無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警察非熟諳車輛結構設計之專業人員,何以「以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舉發開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該條款規定,自應就有無(一)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二)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兩種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6月26日晚間8時45分,騎乘其所有之052-
BMH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本昌路口,而上開重型機車業經換裝排氣管之事實,此有上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惟按「機器腳踏車『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辦理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⑴應有排氣管系統隔熱防護裝置。⑵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所規定;是異議人變更本件重型機車排氣管,本即不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倘符合上開規定,尚難認有何擅自變更原有規格(排氣管)之情事。而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000-000重型機車,該機車排氣管與原型車排氣管不一樣,是白鐵製管子,俗稱加速管,有讓他馬力比較大的功能,聲音會比較大,比正常的排氣管多出5倍廢氣,因為這個管子是屬於噪音且廢氣污染要經過檢驗,所以我認定那個排氣管不合格,才開單,我沒有認定到行車安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員警乙○○當時僅憑異議人上開機車之排氣管業經改裝,即予製單舉發,並未詳查該改裝之排氣管有無隔熱防護裝置或排氣管尾端出口是否位於車輛後方等事項,復觀之卷附上開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亦未見排氣管系統有何缺乏隔熱防護裝置或排氣管尾端出口未位於車輛後方之情形,尚無從遽認異議人已有擅自變更原有規格(排氣管)之情事。又員警乙○○製單舉發當時並未就該改裝之排氣管有無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認定,於本院到庭證述亦未能就該改裝之排氣管確有影響行車安全乙節提出說明,是上開改裝情形是否致影響行車安全,仍有疑義,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從而,員警依法當不予舉發,應認其舉發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舉發所為之上開裁決,即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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