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至7行「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燒烤方式」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並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第9行「淨重9.06公克」更正為「淨重7.4496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欄並補充「(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吸食器照片共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完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一罐,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被告王泰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1號、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5日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FM2一罐(淨重9.0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泰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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