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美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美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美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美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6年07月08日│106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35號│第824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34│106年度嘉簡字第162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8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34│106年度嘉簡字第1624│││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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