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
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所載「29,987元」,應更正為「29,985元」;另證據補充「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李宜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
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告訴人不願意調解,此有本案調解意見書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非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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