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許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枚霏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許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許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3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年5月7、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5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