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為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聲請,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就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規定,即非適法之聲請人,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