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進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
更正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