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周孝蕙
被 告 温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75元,及其中97,683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8,97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