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申巧怡 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申巧怡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78,73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該公司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893元之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未參加勞工保險證明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僱於檳榔攤,每月所
得約1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
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及水電瓦斯費2,00
0元,共計11,0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4,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又聲請人之父,年約58歲,102、103年無所得,名下雖有汽車2部,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明無誤,惟上開汽車分別於76年、87年出廠,至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載明之5年,顯無交易價值,是聲請人之父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亦有家族系統表可稽,則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應予認可。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年約14歲、10歲及7歲,其等102、10
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7,172元(計算式:11,448÷2×3=17,1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834,187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溫訓暖